关于组织观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宣传【优秀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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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观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宣传4篇
【篇一】关于组织观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宣传
如何更好地保护你,我们的天使?
编者按
孩子是天使,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关爱孩子,保护孩子,是全社会的责任。
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自1991年颁布、2006年修订以来,在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不久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未成年人保护法执法检查组分赴吉林、江西、山东、河南、重庆、甘肃6省市进行检查,本报记者跟随执法检查组深入采访,了解和发现了一些法律实施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围绕这些问题,本版推出专题报道,敬请关注。
【关键词:性侵未成年人】
有些伤害,其实可以避免
本报记者 殷泓 王逸吟
2010年以来,河南省法院审结猥亵儿童、嫖宿幼女、引诱幼女卖淫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780件,判处犯罪分子797人,对多次强奸、猥亵未成年少女的永城市委原副秘书长李新功、清丰县发改委原项目办主任张卫东判处并执行了死刑。
然而,高压之下,性侵未成年人事件在全国范围内仍频频出现。日前,山东东平初中女生遭性侵事件再度引发广泛关注。如何避免未成年人遭受此类无法弥补的伤害,成为执法检查组关注的一个重点。
取消嫖宿幼女罪成社会共识
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各方面不断呼吁取消嫖宿幼女罪。
我国刑法第360条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这条规定下,是否“有偿”,成为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的根本区别,无偿就是强奸,有偿就是嫖宿幼女。但是,是否有偿,除了当事人之外,他人难以知晓、难以认定。
专家指出,嫖宿意为“性交易”,设置嫖宿幼女罪等于间接认可了幼女的妓女、卖淫女身份,是对未成年人的污名化,损害了幼女的人格和尊严,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王雪生指出,现行刑法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从重处罚”,这是基于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尚不具备性决定能力、对幼女进行的特殊法律保护,体现了法律对幼女性权利的绝对保护。
“但是,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又间接承认了幼女可以‘卖淫’、具备性自主能力,这不仅不符合幼女身心发育状况,与强奸罪的规定存在逻辑矛盾,也与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根本价值相冲突,应予以废除。”王雪生说。
同性性侵定罪空白亟须填补
2013年底,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播出的一期《新闻调查》震惊了世人。这期节目的名字叫《性侵犯:隐蔽的犯罪》,讲述了受全国闻名的物理奥林匹克竞赛名师张大同20年前侵犯的7名男学生勇敢站出来实名举报其性侵行为。
据举报的发起人怡冬回忆,当时被侵犯的都是十五六岁的男生,而张大同用的是同一套手法,就是邀请学生到家里或者办公室“单独辅导”。
除了在网上举报,受害者们也曾经考虑诉诸法律,但他们遗憾地发现,法律无法给张大同任何处罚。“咨询过律师,发现张大同在法律上是没有责任的。我确实没有想到,14岁以上的男性未成年人是完全不受保护的。”怡冬痛苦地说。
这样的案例在实际生活中并不是个案,不少地方在向执法检查组汇报工作时都建议将性侵同性未成年人作为一项新的犯罪类型写入刑法。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法院副院长张志忠指出,对于同性性侵,尤其是受侵害对象为男性时,依据现有刑法规定,尚不能以强奸罪对侵害人定罪惩罚,在立法上还是一个空白。有些法院对同性性侵、猥亵儿童案件,以故意伤害、侮辱罪进行判处,但该结果有违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当前,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变化,不良网络信息的侵蚀,男性被性侵犯的现象虽不常见,但也不罕见,特别是男童被性侵害的案件时有发生。“对此,我们建议刑法将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扩大,从立法上将性侵男性、男童的行为纳入强奸罪的范畴,以弥补我国刑法的这一漏洞。”张志忠说。
开展性知识教育刻不容缓
执法检查发现,性侵害等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案件,多发生在一些乡村或偏远地区的中小学校。被害人多数为在校学生,缺乏必要的性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被害前不懂保护自己、被害后不会去告发是此类案件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
检查中,一位教师反映,学校从未开设过关于性知识和自我保护措施的课程。性侵等案件的频发,使一些教师想给孩子们讲授相关知识,但苦于没有教材不知该如何授课。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指出,未成年人好奇心强,求知欲旺盛,但自我保护意识却很薄弱。科学的性知识可以教会他们如何保护自己的性权利不受侵犯。
“学校应当聘请专职教师教授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知识和性知识,并将这两门课程纳入学校课程计划,计入学生年度总成绩。”佟丽华说。
柳鹏则建议,应从法律层面上对加强未成年人性教育问题作出制度安排,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接受性教育的内容。
【关键词:工作机制】
未成年人保护,任重而道远
本报记者 王逸吟 殷泓
我国每年约有8万名未成年人非正常死亡,更多未成年人因伤致残;
奸淫、猥亵、拐卖、虐待、遗弃等以未成年人为侵害对象的刑事案件不断发生,一些案件触目惊心;
未成年人吸毒人数逐年增多,2012年比2011年增加34%,2013年比2012年增加20%……
执法检查中,一组组数据、一个个案例让检查组成员感到揪心。来自基层学校的全国人大代表马雪花认为,未成年人伤害不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亟待提高。
未保委未发挥应有作用,工作机制有待改进
“各自为战”、工作未能形成合力……不少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向执法检查组汇报时,不约而同地谈到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职责的各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联动机制。
执法检查组在检查时发现,尽管各地普遍成立了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但存在作用发挥不充分的问题。有的地方工作停留在每年甚至每两年开一次例会的层面,尚未形成畅通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合力。
此类情形,执法检查组在各地的检查中都反复被提及。有的认为这项工作仅仅是共青团和妇联的职责,有的甚至认为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案件频发是源于人口基数大,发案多属于正常情况。有的工作仅仅停留在一般号召上,或建几个留守儿童活动室,具体工作抓得不实、不紧、措施不力。也有的缺乏对存在问题的深入研究,只在治标措施上下功夫,缺乏主动防范、从源头治理和长期作战思想等等。
对此,执法检查组建议,各级政府应依法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等方面的职能作用,扭转未保会一年只开一次会、各成员单位不相往来、“各自为战”的被动局面,真正形成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
加大重视力度,设立国家专门机构
那么,未保委作用发挥有限的原因究竟是什么?
“跟领导重视不够有很大关系,地方党政领导主要关注经济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如果没有轰动事件、恶性事故,一般不会进入领导关注的视野。”一位来自基层的同志坦言。
从检查情况来看,有些地方对未成年人保护,特别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保护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认识不足,重经济发展,轻社会治理,没有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放在全局性的高度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资金投入不足,政策支持不够。
“缺乏中央层面的指导也是未保委不能发挥应有作用的重要原因之一。”一位地方政法委书记指出,相比各级综治委设立的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由于有中央综治委的统一领导,预防工作纳入年度综治考核,占100分中的4分,地方领导相当重视,预防工作近年来成果显著。而各级未保委缺乏统一领导和硬性约束,工作开展情况不容乐观,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涉及多个部门、机关、组织和单位,既有职能交叉、重叠又有遗漏。建议借鉴国际社会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建立国家专门机构,统筹未成年人工作,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规划、有队伍、有考核、有问责,成为一项硬性的常规工作。”共青团中央维护青少年权益部处长冉云梅建议。
法律知晓率低,亟待加大宣传力度
执法检查组在检查中发现,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实施至今已有23年,但社会知晓率很低,甚至连一些从事相关工作的教师、民警都没有接受过相关法制教育。一位小学副校长坦诚地说,在接到参加座谈会的通知前,从未看过未成年人保护法。在询问一位出席座谈会的社区民警时,得到了同样的答复。
专家指出,加大宣传力度,必须首先采取措施,强化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教师、群众自治组织成员等肩负未成年人保护职责群体的法制教育,牢固树立有法不依即是违法的法律意识。同时,有重点地对教育工作者、家长进行宣传普及,改变传统的教育理念,提高法制意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意识。
“激发和树立全民保护未成年人就是保护国家和民族未来的思想意识,形成所有人不能,更不敢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社会氛围,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很多工作要做。”冉云梅说。
【关键词:监护权】
父母,请承担起监护责任
本报记者 殷泓 王逸吟
“亲爱的妈妈,你还好吗,我已经5年没见你了,我无时无刻不在想你……妈妈请你回来看看我们……”
今年“六一”前,江苏省盱眙县黄花塘小学六年级的谢佳儿(化名)小朋友给妈妈写了一封信。谢佳儿的父母在南京打工长时间未回,但从来没有给家里一分钱,都是靠外婆外公种地维持生活。
近年来,南京饿死女童案、山西6岁男童被伯母挖掉双眼、河北6岁男童被继母吊打3小时致双手坏死等事件频频发生,让人们深感痛心,不断呼吁完善法律有关监护人制度、虐待罪的规定,加大国家监护力度,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
父母监护不力应被追责
执法检查发现,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在一些人群,特别是进城务工等未成年人父母中执行情况不好。
由于留守儿童的监护人大多数是年迈老人,日常看管能力较弱,留守儿童往往会因为活泼好动而发生溺水、失火、摔伤等人身安全事故。
一位教育部门的工作人员无奈地反映,为防止并确保每年暑期不发生学生溺水身亡事件,学校不得不安排教师轮流到河边、池塘守护巡逻,充当学生们的暑期家长。
共青团甘肃省省委书记陶军锋认为,家庭教育是未成年人成长的重要因素。家庭教育缺失、监护不到位是大部分未成人犯罪的共同起因,目前,如何对家庭教育责任的履职进行有效监管,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难点。
陶军锋建议,应修改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体系,建立对监护人的追责制度、监督制度、强制报告制度,以及监护权的强制变更程序和措施。
设立国家监护制度作为补充
我国现行监护制度采取“亲权为主、公权为辅”的设计,但民法通则缺乏明确具体的监护变更规定,难以实施监护权变更和有效的国家监护,司法实践中也极少出现监护权强制变更的判例。
“法院只能在接到申请之后才能做出撤销和转移监护权的判决,但未成年人基本无法自己提起监护权撤销申请,除非监护人自己不想再继续监护。”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王雪生指出。
法律同时规定,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主管部门、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可以提起这类申请。“但这些人和单位往往不愿提起申请,因为这意味着很可能要把监护权揽到自己头上。”王雪生坦言。
对此,有学者建议,应推动建立未成年人家庭监护监督干预制度、监护权强制变更制度和国家监护制度。邻里、社区应当对家庭监护情况进行动态监督,发现有父母不履行法定监护义务或虐待未成年人时,必须及时向政府职能部门报告。有关部门介入、干预后,父母仍拒不改正,法院应撤销、变更其监护权。
虐待罪不应仅限于自诉案件
执法检查组了解到,一些未成年人父母把孩子看作自己的附属品或私有财产,随意打骂甚至采取残忍的手段虐待。亲属、邻居、社区,甚至部门执法人员,都认为这是别人的家务事,不愿介入,致使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的规定形同虚设。检查中,个别民警在座谈中就坚持认为,父母用暴力管教孩子是天经地义的事。
我国刑法规定,虐待为“告诉的才处理”的自诉案。但由于家庭虐待一般具有隐蔽性,未成年人不具有相应的举证和诉讼能力,使法律的规定难以落实,在无形中纵容了对未成年人的虐待行为。
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党委专职副书记康威建议,对刑法中的虐待罪进行修改,由仅能自诉改为既可自诉又可由司法机关主动追诉,从而避免因自诉人自身能力不足而纵容犯罪的问题。
声 音
收买被拐儿童,也应究刑责
王燕琦
“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这是一则保护野生动物的公益广告词,已经被人们所熟知。对于被拐儿童而言,同样可以套用这句话:没有收买,就没有拐卖。
我国刑法规定,不阻碍解救、不虐待被拐卖儿童的,可以不追究买主的刑事责任。然而,实际工作中,在办理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时,公安机关为了降低解救被拐儿童的难度,基本不会追究买主的刑事责任,对收买人由“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变成“通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现象,使收买人犯罪成本低,收益大于风险,这是买方市场长期存在的重要原因。
正因为买方的需要,追求巨额利润的“人贩子”才不惜铤而走险,到处伸出罪恶之手,使得一幕幕骨肉分离的人间悲剧不断发生。
拐卖儿童犯罪的发生,买方行为是根本推动,可以说没有买方就不会有拐卖犯罪的发生。买方市场只要存在,在巨额利润的诱惑下,拐卖儿童犯罪就会猖獗。
在失独家庭增加、收入及购买力提高、拐卖儿童利润提高等背景下,现行法律规定只要收买被拐儿童的买主不妨碍司法机关执法或对被拐儿童没有虐待行为,则可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客观上推动了买方市场的旺盛。
可见,为了加大“打拐”力度,应当删除“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法条表述,明确将收买与拐卖同罪同刑,收买被拐儿童的买主不妨碍司法机关执法或对被拐儿童没有虐待行为,可作为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待。
净化环境,重在落实
周桂党
近年来,在校未成年学生在校园或校园周边受人身伤害案件大幅增加,学生之间因打架斗殴导致的人身伤害案件多发。社会闲散人员进入校园伤害未成年人案件时有发生。2012年12月14日,发生在信阳光山县的校园杀人案,犯罪人闵某砍杀24人其中小学生23人,在当地中小学造成极度恐慌。
此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等禁止性条款,由于缺乏监督,形同虚设。据了解,检查组在河南走访一所中学时,学校周边多个针对学生的小商铺在检查当天被要求歇业关闭。开业的几家出售烟酒的商店,也没有张贴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识。
笔者认为,之所以法律规定得不到落实,与没有规定相应的罚则有关。建议对于社会保护中的禁止性条款增加明确的罚则,并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相衔接。
未成年人保护的软环境也令人担忧。网络对未成年人吸引力大,但伤害力也很强。不良信息、淫秽色情网站及黄赌毒等对未成年人的影响日益凸显,一些网吧违反规定接纳未成年人,甚至容留未成年人通宵上网,严重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已成为诱发滋生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温床。
笔者研究发现,目前在中国市场销售的网络游戏大约有95%是以刺激、暴力和打斗为主要内容。浙江两少年骆某与杨某,因沉迷网络游戏,令他们在现实生活中扮演了杀手的角色,将一对8l岁高龄的夫妇砍死。
对此,在未保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中,应进一步加大对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网吧、网上发布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等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制定出台学校绿色网吧建设、家庭上网监管、开辟未成年网上阵地等具体保护措施,确保其上健康网、健康上网。
同时,建议进一步落实互联网行业信息发布审核、报备制度,加大对网上传播不良信息的打击力度,净化网络环境。加强对荧屏声频广告和出版物市场的监管,对存在违禁内容的网络游戏和图书要坚决查处。
【篇二】关于组织观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宣传
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标语
1、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是每个公民的职责!
2、关心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3、净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4、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
5、努力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
6、关注一个成长的心灵,播种一个灿烂的明天。
7、增强爱国情感,弘扬和培育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伟大民族精神。
8、努力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9、家庭是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的第一课堂。
10、共建和谐,快乐成长,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参与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
【篇三】关于组织观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宣传
《未成年人保护法》心得,《未成年人保护法》
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内容仅供参考
【篇四】关于组织观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宣传
2011年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计划2011年,团区委将结合我区共青团工作实际, 自觉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努力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积极营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作出积极的贡献,特制定以下工作计划:
一、完善组织网络,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组建区、街(镇)乡两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健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二、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两法”。
通过开展“两法”知识竞赛,组织犯人“现身说法”,发动各级志愿者开展“两法”知识宣传在青少年中营造讲理明法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协同职能部门,积极开展维权行动。
1、积极开展“未成年人维权月”活动。在全区开展“未成年人维权行动月”活动,重点开展未成年人维权宣传活动、未成年人帮扶慰问活动和禁毒宣传等活动。
2、发挥青少年维权岗作用,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以“争创”活动为载体,定期以图片展览,上法制课等形式对青少年学生进行交通、消防、禁毒、防盗抢等内容的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3、配合相关单位加强对网吧管理,促进网络文明。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大力开展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强化校园周边网吧、电子游戏厅等公共场所的管理。配合区公安分局等部
门加大对有害网络信息的监查和违规违法软件的查处力度,在全区各网吧悬挂“未成年人不得入内”的警示牌,依法取缔一批违法经营的电子游艺厅,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
四、发动社会力量,多方关爱未成年人。
1、加强对空巢儿童的教育、管理和关爱。组织力量对空巢儿童的现状进行摸底调查,并建立空巢儿童教育试点单位,制定教育方案,落实管理措施,以学校为主体,街道、镇、乡、村组、社区参与,延伸到楼幢、院落,关爱教育到人头的关爱模式,实现“父母不在亲情在,大人离家有关爱”的工作目标。
2、深入实施“关爱女孩”行动。结合我区帮扶工作,深入开展“关爱女孩”行动,重点开展对农村贫困家庭的女孩的帮扶活动。
3、建立家长学校总校。在全区范围内创办60个家长学校总校。通过采取定性分析与定量考核相结合、平时检查与年终考评相结合的原则,完善管理体制,使家长学校办学呈现规范化、制度化、实效化的工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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