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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有感(2022年)

发布时间:2022-07-04 16:50:04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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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有感(2022年)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有感4篇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有感篇1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
  【发布日期】2016-03-19
  【生效日期】2016-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新华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6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九章 促进措施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
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宗旨和活动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
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第二十八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式。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三十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第三十二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第三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九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条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
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
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第四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
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实施慈善捐赠应当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履行批准和备案程序。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四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第四十七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五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
(一)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

(二)募集的财产;

(三)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五十三条 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五十四条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
前款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五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十七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
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八条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五十九条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
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
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
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
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六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
第六十二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
第六十三条 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六十四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第六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六十六条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
第六十七条 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六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
(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

(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

(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

(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一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第七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第七十三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七十四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十五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七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九章 促进措施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十九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八十一条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二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十三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八十四条 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第八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十六条 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和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八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第八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识。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八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十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九十六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九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
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
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
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第一百零六条 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或者志愿者过错造成受益人、第三人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追偿。
志愿者在参与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零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有感篇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一、制定背景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和睦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家庭暴力危害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也影响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反家庭暴力工作,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多部法律都有反家庭暴力的内容,22个省出台了反家庭暴力地方性法规。为了提高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加大反家庭暴力工作力度,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牵头,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经过多方征求意见,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并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

家庭暴力形式表现为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身体伤害、精神伤害或者身体、精神双重伤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家庭暴力的详细概念,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与一般社会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没有实质区别,则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调整。

(二)关于家庭暴力的预防

做好预防工作是有效减少家庭暴力发生的重要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章具体规定了以下预防措施:

一是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并要求用人单位、新闻媒体、司法行政机关、婚姻登记机关、中小学校做好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二是加大业务培训,提高有关工作人员反家庭暴力职业技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

三是建立社会服务机制,多渠道化解家庭矛盾以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解家庭纠纷。

四是强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提高监护人的依法监护水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三)关于家庭暴力的处置

家庭暴力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毕竟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具有特殊性,需要明确公权力干预的边界和方式。为此,本法从家庭暴力的发现和报案、公安机关的处置、对受害人的救助、人民法院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等环节作了规定

一是建立家庭暴力发现和报案制度。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二是设置公安机关告诫制度。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对轻微家庭暴力,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犯罪的加害人,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三是完善受害人救助制度。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四是发挥人民法院的作用。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五是全方面法治教育与心理辅导。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四)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司法实践上的有益创新与尝试,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的主要内容。为了保护受害人,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六条 国家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第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十六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八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
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有感篇3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知识竞赛题

一、单项选择题

1、《禁毒法》已于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 C )起施行。

A、2007年12月29日 B、2008年1月1目

C、2008年6月1目 D、2008年10月1日

2、《禁毒法》规定,禁毒是( D )。

A、党委的责任 B、政府的责任

C、公安机关的责任 D、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3、国务院设立( D ),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

A、禁毒部 B、司法部  C、公安部 D、国家禁毒委员会

4、社区戒毒的期限为( C )。

A、一年  B、二年  C、三年  D、四年

5、( D )负责社区戒毒工作。

A、派出所  B、卫生行政部门 

C、居民(村民)委员会  D、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6、( A )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A、怀孕妇女 B、未成年人 

C、60周岁以上的老人 D、残疾人

7、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 A )。

A、从轻处罚  B、减轻处罚 C、不予处罚 D、从重处罚

8、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为(A)

A、一年    B、二年    C、三年   D、四年

9、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 B )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公安机关  B、卫生行政部门 

C、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D、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0、( D )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

A、外交部 B、公安部 C、司法部 D、国家禁毒委员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自( C )起施行。

A、2007年12月29日   B、2008年1月1日

C、2008年6月1日   D、2008年6月26日

12、禁毒工作由( A )负责。

A、各级人民政府  B、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C、司法行政部门  D、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3、禁毒是( D )的共同责任。

A、各级人民政府  B、公安机关  C、司法行政部门  D、全社会

14、禁毒经费的来源( B )。

A、戒毒所收入    B、政府财政预算  C、查禁毒资返还   D、行政罚款

15、( A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A、县级   B、市级  C、省级  D、乡级

16、1987年6月,联合国在维也纳召开了麻醉品滥用的非法贩运问题国际会议,确定将每年的( D )日定为国际禁毒日。

A、12月7日  B、6月17日  C、12月19日  D、6月26日

17、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一般为( A )。

A、一年  B二年  C、三至六个月  D、九个月

18、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期限为( C )。

A、一年  B、二年  C、三年   D、九个月

19、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D )。

A、表扬  B、表彰   C、奖励  D、表彰和奖励

20、在食品中掺用罂粟壳的行为,属于( D)。

A、不构成犯罪,也不用行政处罚  B、应行政处罚

C、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  D、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

21、娱乐场所应当建立( C ),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A、登记制度   B、问制度  C、巡查制度  D、搜查制度

22、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 D )。

A、强制检测  B、强制拘留  C、强制搜查   D、强制隔离戒毒

2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 B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巩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A、公安机关  B、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C、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D、其他行政部门

24、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 A )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A、行政拘留  B、刑事拘留  C、警告处分  D、治安管理

25、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 B )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A、患有严重残疾  B、患有传染病  

C、可能发生自残  D、可能发生自伤

26、“K粉”的化学名称是( B )。

A、甲基苯丙胺 B、氯胺酮  C、氯化铵   D、美沙酮

27、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 B )的检查,防止邮寄毒品和非法邮寄易制毒化学品。

A、仓库  B、邮件 C、邮政车辆  D、邮递员

28、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B )工作。

A、自愿戒毒  B、社区戒毒   C、强制隔离戒毒  D、戒毒康复

29、“金三角”是指位于东南亚的( D )边境地区的三角地带。

A、泰国、老挝、柬埔寨   B、越南、老挝、柬埔寨

C、泰国、越南、缅甸   D、泰国、老挝、缅甸

二、多项选择题

1、制定《禁毒法》的目的是( BCD )。

A、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B、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C、保护公民身心健康 D、维护社会秩序

2、以下选项中属于《禁毒法》所称毒品的有( ABD )。

A、鸦片 B、海洛因 C、氯胺酮 D、可卡因

3、禁毒工作实行( BD )的方针。

A、预防为主 B、综合治理 C、严格执法

D、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

4、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 ABCD )实行许可制度。

A、生产 B、经营 C、购买 D、运输

5、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ABCD )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A、被盗  B、被抢   C、丢失  D、流入非法渠道

6、( ABCD )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A、公安机关   B、司法行政 C、卫生行政   D、民政

7、吸毒成瘾人员有( ABCD )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A、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B、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C、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 D、经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8、《禁毒法>规定的戒毒措施包括( ABC )。

A、自愿戒毒 B、社区戒毒 C、强制隔离戒毒 D、劳教戒毒

9、下列哪些行为是应受法律处罚的r行为( BCD )。

A、吸食、注射毒品 B、非法持有毒品

C、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D、向他人提供毒品

10、下列选项中不得做广告的有(ABCD )。

A、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B、戒毒冶疗的药品

C、戒毒医疗器械 D、戒毒治疗方法  

11、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目的是( BCD )

A、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B、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C、保护公民身心健康   D、维护社会秩序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所称毒品,是指( AD ),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A、鸦片、海洛因  B、甲基苯丙胺(冰毒)  C、吗啡  D、大麻、可卡因

13、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ABCD ),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A、国家机关    B、社会团体   

C、企业事业单位    D、其他组织和公民

14、( ABD )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A、工会  B、共产主义青年团   C、妇女联合会   D、其他组织

15、( ABCD )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A、飞机场   B、火车站   C、长途汽车站  D、码头

16、吸毒会导致( CD )等传染病。

A、乙型肝炎  B、丙型肝炎   C、性病   D、艾滋病

17、( ABC )是预防毒品的三道防线。

A、家庭预防   B、学校预防  C、社区预防  D、环境预防

18、无毒社区的标准是( ABCD )。

A、无吸毒  B、无贩毒  C、无种毒 D、无制毒

19、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 ABC )规定。

A、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B、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C、公安部门    D、全国人大

20、吸毒成瘾人员有( ABCD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A、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B、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C、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D、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2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我国戒毒体系主要是( ACD )。

A、强制隔离戒毒   B、劳教戒毒 C、自愿戒毒  D、社区戒毒

22、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 ABCD )实行许可制度。

A、生产  B、经营  C、购买  D、运输

23、国家对( ABC )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A、麻醉药品   B、精神药品   C、易制毒化学品   D、其他药品

24、毒品对吸食者本人的危害表现为( ABCD )。

A、身体瘦弱不堪  B、引起大脑、心、肝、肾等内脏发生病变

C、引发或传染皮肤病、性病和艾滋病   D、吸毒过量引起死亡

25、社区戒毒的执行地为吸毒人员的( BD )。

A、户籍所在地    B、有固定住所的现居住地  

C、借住的亲友家中   D、暂住地

26、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有下列( AD )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A、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B、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C、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D、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27、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情形有(ABD )。

A、吸毒成瘾严重  B、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

C、吸毒人员在户籍所在地无固定住所 D、吸毒人员有其他刑事违法行为

28、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ACD )应当予以协助。

A、公安机关   B、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C、司法行政部门   D、卫生行政部门

29、国家对( ABD )实行管制,对它们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A、有毒药品    B、精神药品 

C、非处方药品  D、麻醉药品

三、判断题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 )

2、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对 )

3、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对 )

4、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l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 )

5、戒毒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也可以在有固定住所的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对 )

6、对吸毒成瘾人员不能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应当先进行社区戒毒。( 错 )

7、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对 )

8、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对 )

9、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是应受法律处罚的行为。( 对 )

10、对拒绝接受检测的涉嫌吸毒人员,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对 )

11、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对 )

12、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对 )

1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对 )

14、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对 )

15、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 对 )

16、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对 )

17、国家鼓励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 对 )

18、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型的禁毒宣传活动。( 对 )

19、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对 )

20、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对 )

2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 对 )

22、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对 )

23、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对 )

24、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对 )

25、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对 )

26、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 对 )

27、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 对 )

28、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对 )

29、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对 )

30、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 )

31、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对 )

32、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对 )

33、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构成吸食毒品罪。( 对 )

34、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对 )

35、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对 )

36、过量吸食鸦片,可引起急性中毒,因呼吸抑制而死亡。( 对 )

37、所有的毒品都具有四个基本特征:依赖性、耐受性、非法性和危害性。( 对 )

38、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实行劳动改造,并在劳改中戒除毒瘾。( 对 )

39、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对 )

40、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对 )

41、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对 )

42、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 )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有感篇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
附件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正确使用国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按照一九五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制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一切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徽。
    第四条 下列机构应当悬挂国徽:
    (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

    (四)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六)外交部;

    (七)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悬挂国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国徽应当悬挂在机关正门上方正中处。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悬挂国徽:
    (一)北京天安门城楼,人民大会堂;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厅;

    (三)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庭;

    (四)出境入境口岸的适当场所。
    第六条 下列机构的印章应当刻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办公厅以及国务院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办事机构,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其他机构;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

    (四)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第七条 下列文书、出版物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国务院颁发的荣誉证书、任命书、外交文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等;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国务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的封面;

    (四)国家出版的法律、法规正式版本的封面。
    第八条 外事活动和国家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在本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悬挂国徽或者使用国徽图案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一)商标、广告;

    (二)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三)私人庆吊活动;

    (四)国务院办公厅规定不得使用国徽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
    第十一条 不得悬挂破损、污损或者不合规格的国徽。
    第十二条 悬挂的国徽由国家指定的企业统一制作,其直径的通用尺度为下列三种:
    (一)一百厘米;

    (二)八十厘米;

    (三)六十厘米。
    在特定场所需要悬挂非通用尺度国徽的,报国务院办公厅批准。
    第十三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徽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
    一、两把麦稻组成正圆形的环。齿轮安在下方麦稻杆的交叉点上。齿轮的中心交结着红绶。红绶向左右绾住麦稻而下垂,把齿轮分成上下两部。
    二、从图案正中垂直画一直线,其左右两部分,完全对称。
    三、图案各部分之地位、尺寸,可根据方格墨线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四、如制作浮雕,其各部位之高低,可根据断面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五、国徽之涂色为金红二色:麦稻、五星、天安门、齿轮为金色,圆环内之底子及垂绶为红色;
红为正红(同于国旗),金为大赤金(淡色而有光泽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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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明制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三)外交部;

(四)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七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
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
    不以春节为传统节日的少数民族地区,春节是否升挂国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可以升挂国旗。
    第八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 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军用舰船,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升挂国旗。
    第十一条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三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四条 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
依照本条第一款(三)、(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决定。
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六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
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
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七条 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八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第八号令公布实施)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皆适用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
但父母一方为中国公民为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1、中国人的近亲属;

    2、定居在中国的;

    3、有其它正当理由的。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
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1、外国人的近亲属;

    2、定居在外国的;

    3、有其它正当理由的。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
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
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总书记
                                                                      2000年12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一节 引渡的条件
      第二节 引渡请求的提出
      第三节 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第四节 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五节 引渡的执行
      第六节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第七节 引渡的过境
  第三章 向外国请求引渡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依照本法进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


    引渡合作,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


    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


    第五条 办理引渡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第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被请求引渡人”是指请求国向被请求国请求准予引渡的人;


  (二)“被引渡人”是指从被请求国引渡到请求国的人;


  (三)“引渡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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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一节 引渡的条件
    第七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准予引渡:

  (一)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


  (二)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
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对于引渡请求中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多种犯罪,只要其中有一种犯罪符合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就可以对上述各种犯罪准予引渡。


    第八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


  (三)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


  (四)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


  (七)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


  (八)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


    第九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


  (二)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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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引渡请求的提出
    第十条 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


    第十一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明: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


  (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


  (四)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在出具请求书的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
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


  (二)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


    请求国掌握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十三条 请求国根据本节提交的引渡请求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由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文字的译本。


    第十四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作出如下保证:

  (一)请求国不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或者被引渡人在其引渡罪行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除外;


  (二)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的,由请求国承担因请求引渡对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的责任。


    第十五条 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作出互惠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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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第十六条 外交部收到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应当对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对于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行为或者不同行为请求引渡同一人的,应当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到引渡请求的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请求国是否存在引渡条约关系等因素,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


    第十八条 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可以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经请求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


    请求国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外交部应当终止该引渡案件。请求国可以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第十九条 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及时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未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通知公安部查找被请求引渡人。公安机关查找到被请求引渡人后,应当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经查找后,确认被请求引渡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查找不到被请求引渡人的,公安部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查找情况通知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请求国。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但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自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分别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有关规定,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十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引渡请求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引渡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引渡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分别作出以下裁定:

  (一)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具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引渡情形的,裁定中应当予以说明;


  (二)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


  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在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其他诉讼,不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的同时,作出移交与案件有关财物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或者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并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被请求引渡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不服的,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可以在人民法院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


  (二)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可以裁定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外交部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或者变更的裁定后,应当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并同时送达被请求引渡人。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


    国务院决定不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返回
  第四节 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条 对于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外国的申请采取引渡拘留措施。


    前款所指的申请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向公安部书面提出,并应当载明:

  (一)本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


  (二)已经具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指材料的说明;


  (三)即将正式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外交部应当及时将该申请转送公安部。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通知外交部。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对方,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将执行情况通知外交部,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通过上述途径通知时,对于被请求人已被引渡拘留的,应当同时告知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期限。


    公安机关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后三十日内外交部没有收到外国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撤销引渡拘留,经该外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根据本条第二款撤销引渡拘留的,请求国可以在事后对同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对于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逮捕的决定。对被请求引渡人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在采取引渡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进行讯问。


    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安机关在执行引渡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上述权利。


    第三十五条 对于应当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尚未被引渡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决定引渡逮捕。


    第三十七条 外国撤销、放弃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


                                                                        返回
  第五节 引渡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引渡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并通知请求国与公安部约定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九条 对于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引渡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时,也可以向请求国移交上述财物。


    第四十条 请求国自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引渡请求。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被请求引渡人,外交部可以不再受理该国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请求国在上述期限内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也可以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约定移交事宜。


    第四十一条 被引渡人在请求国的刑事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之前逃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可以根据请求国再次提出的相同的引渡请求准予重新引渡,无需请求国提交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返回 
  第六节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由于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可以同时决定暂缓引渡。


    第四十三条 如果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造成严重障碍,在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并且请求国保证在完成有关诉讼程序后立即无条件送回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临时引渡该人。


    临时引渡的决定,由国务院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后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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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节 引渡的过境
    第四十四条 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和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提出过境请求。


    过境采用航空运输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着陆计划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但发生计划外着陆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提出过境请求。


    第四十五条 对于外国提出的过境请求,由外交部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


  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应当由外交部通过与收到请求相同的途径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作出准予过境的决定后,应当将该决定及时通知公安部。过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事宜由公安部决定。


    第四十六条 引渡的过境由过境地的公安机关监督或者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过境请求国的请求,提供临时羁押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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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向外国请求引渡
    第四十七条 请求外国准予引渡或者引渡过境的,应当由负责办理有关案件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司法部提出意见书,并附有关文件和材料及其经证明无误的译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司法部分别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通过外交部向外国提出请求。


    第四十八条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向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请求外国对有关人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引渡、引渡过境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所需的文书、文件和材料,应当依照引渡条约的规定提出;
没有引渡条约或者引渡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四节和第七节的规定提出;
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


    第五十条 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
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对于其他部门提出引渡请求的,公安机关在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后,应当及时转交提出引渡请求的部门;
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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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根据本法规定是否引渡由国务院决定的,国务院在必要时,得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


    第五十三条 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给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被请求引渡人提出赔偿的,应当向请求国提出。


    第五十四条 办理引渡案件产生的费用,依照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共同参加、签订的引渡条约或者协议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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