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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通过此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发布时间:2022-06-30 19:50:03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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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通过此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通过此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4篇

【篇一】通过此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种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准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租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一十条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一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一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车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一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一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督导教育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以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他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工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校、派出留学业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入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出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农业生产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实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拔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拔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助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征收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家村乡统筹中的教育附加费,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篆、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县经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 教育对处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内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拔教育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拔;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贪污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欧、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收取费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篇二】通过此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学历职育教育,包括初、中、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职业培训是指非学历职业教育,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以及其他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应当适应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改革办学体制和运行机制,重点发展中、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促进初、中、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建立、完善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和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合理调整结构和布局,优化教育资源配置,举办一批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充分发挥职业教育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中的作用。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对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职业教育工作。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部门或者本行业职业教育工作,制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组织、支持本部门或者本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举办职业教育;

  (三)按照行业性人才培养规格、职业资格标准制定岗位规范;

  (四)改善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对其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监督;

  (五)指导受教育者的就业与创业。

  第七条 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依法保障其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职业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建立、健全本单位职业教育规章制度,实行培养、培训、考核、使用与待遇相结合;

  (四)支持和扶持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进行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办学条件。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举办或者参与兴办职业教育,积极发展民办职业教育,促进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各种办学主体和办学形式共同发展。

  有条件的公办职业学校,经批准可以改制为"公有民办"学校或者与社会力量共建职业教育机构。

  民办职业教育举办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办学,自我发展,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符合职业教育统筹规划。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由省统筹规划,通过合理配置现有教育资源和新建高等职业学校组织实施。

  支持普通高等学校举办或者与企业合作举办高等职业学校。

  第十一条 高等职业学校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招收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毕业生以及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

  高等职业学校直接招收初中毕业生的,学制不得低于五年。

  高等职业学校专科毕业生,经过一定的选拔程序可以进入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阶段继续学习。

  第十二条 高等职业学校应当在培养模式、培养目标上形成自己的特色,培养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的实用型、技能型人才。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资源,发挥职教中心等骨干学校的优势,带动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的职业教育发展。

  第十四条 农村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培养当地需要的适用人才。有关部门应当为职业学校开展产学研结合提供帮助和支持。

  农村普通中学应当开设职业教育课程或者增加职业教育教学内容。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职业教育,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和条件,通过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委托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办学。

  联合办学或者委托办学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经费、师资、设施、专业设置、教学管理和毕业生录用等内容。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鼓励政策和措施,扶持和办好面向苦、脏、累、险等艰苦行业(专业或者工种)的职业教育。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纳残疾人入学;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积极开展对残疾人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十八条 逐步扩大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形式、专业(工种)设置、教学计划制定、教材选编、教师聘用、教育教学活动组织实施、经费使用以及招生、基本建设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九条 职业教育经费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主要包括:财政拨款、办学单位自筹、企业事业单位合理承担、受教育者缴纳、银行信贷、接受捐赠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职业学校利用外资办学。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必须逐步增长。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职业学校学生的人均教育经费,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校。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可以专项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各类职业教育。

  各地应当在人民教育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未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农村和农业职业教育。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应当支持乡镇企业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费标准按照专业情况、生均培养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核算;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信贷原则及国家有关规定,对职业学校进行基本建设、购置教学设备和发展校办产业予以信贷支持。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用政府贴息贷款,扶持职业学校及其校办企业和实习基地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减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负担。对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学校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学校享受有关税费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学业期满,经考核合格,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可以直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应当引导毕业生通过人才、劳动力市场就业,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毕业生就业和劳动力输出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推行就业准入制度。从事一般职业(工种)的职工,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者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从事国家和地方政府以及行业有特殊规定职业(工种)的职工,在取得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的同时,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毕业生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以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技术推广等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录、聘用专业对口或者相近的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教师的资格和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同级学校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特殊技能人员、高级技术工人、技师和高级技师担任职业学校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担任专职教师的,享受教师待遇。

  鼓励和支持非师范院校毕业生到职业学校任教。

  第三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举办者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师通过多种途径,提高学历层次、专业水平和实践能力;
建立具有高级职称、硕士以上学位的专业(学科)带头人队伍。

  第三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可以实行教师职称兼其他专业技术职称(技术等级)制度,聘任后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标准配备实验仪器设备和设施,加强教学和生产实习基地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选择一批专业对口的企业作为职业学校实习基地。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师生实习;
安排未成年学生实习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参照国家对未成年职工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开展职业教育教研、科研等活动。

  第四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举办职业学校或者其他职业教育机构的;

  (二)擅自发放学位证书、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三)向受教育者擅自收取费用的;

  (四)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三】通过此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五章受教育者第六章教育与社会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篇四】通过此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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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学习心得体会

通过这段时间对学习义务教育法学习,我发现,《义务教育
法》的立法理念有了较大的突破,其中最基本的一个立法理念是以学生发展为本,真正给学生以发展的空间,同时给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充分的发展空间,并明确了对义务教育质量的要求。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要注重学生能力的培养,我认为这是我们教育教学改革中最本质的内容,是我们教育教学改革的方向。
我更加清楚了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对实施素质教育提
出的明确的法律要求。新《义务教育法》在总则第3条中明确规定着:“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在第34条还规定:“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义务教育法》第一次将素质教育明确写入法律,提出要“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符合教育规律和身心发展”、“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强调要“把德智体美有机地统一在教学的活动中”,还明确提出了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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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和实践能力。阅读《义务教育法》后我感到它注重了学生的素质培养、全面发展;
注重了学生身心的健康发展。如果每一位教师都遵循它,在教育工作中注意让学生更快乐更全面地发展,一定能培养出更出色的学生。
通过学习,再联系实际,使我感悟到:教师的人生,还应该有创新精神。年年春草绿,年年草不同。而我们的学生亦是如此,因为人与人之间存在差异,所以教育既要面向全体学生,又要尊重每个学生的个性特点。因材施教的目的是为了调动每一个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主动性,让每一个学生主动地、活泼地发展。在组织教学中把整体教学、分组教学与个别教学结合起来;
教育过程中,贯彻个别对待的原则,讲求一把钥匙开一把锁。学生们像一朵朵稚嫩的小花苗儿,但每一颗都有与众不同的可人之处。因此便更需要我们用不同的方法用爱心去浇灌、呵护。用《教师法》、《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护法》来规范和鞭策自己,在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还要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这样才得以使我们的事业走向辉煌使我们的教育对象健康成长。
总之,我要努力提高自身的思想政治素质,按照《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奉公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为人师表。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不断丰富自身学识,努力提高自身能力、业务水平,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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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程,有高度的事业心、责任心、爱岗敬业。坚持“一切为了学生,为了学生的一切”,树立正确的人才观,重视对每个学生的全面素质和良好个性的培养,不用学习成绩作为唯一标准来衡量学生,与每一个学生建立平等、和谐、融洽、相互尊重的关系,关心每一个学生。
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利用学科特点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教育,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激发他们的学习积极性,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本人将站在民族复兴的高度上来认识党的教育事业,忠心于党的教育事业,勤勤恳恳,把毕生的所学贡献给社会主义国家的教育事业中,在平凡的岗位上争创不平凡的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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