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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反有组织犯罪法体会【精选推荐】

发布时间:2022-06-14 08:00:04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2年反有组织犯罪法体会【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2022年反有组织犯罪法体会【精选推荐】

反有组织犯罪法体会3篇

反有组织犯罪法体会篇1

有组织犯罪的现状及预防措施

摘 要:有组织犯罪是现在社会中一种高形态的犯罪,严重影响国家的政治稳定、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威胁着人民的自由与安全。有效地打击和预防有组织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是我国长期面临的一项重大任务。由于有组织犯罪的成因包括很多方面,包含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历史和法律等方面,可以说是一个完整的综合系统。因此,从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现状出发,设立特定的机构,完善我国有关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制度和体系十分必要。

关键词:有组织犯罪;
法律制度;
完善

一、有组织犯罪的阐释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有组织犯罪概念的解释有以下两种代表性的观点。

1.本质特征说

该主张认为有组织犯罪应该从两个方面表述:一是有组织犯罪并不应该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而是有组织犯罪肯定是由几个个体组成。二是既然它是有组织犯罪里的共同犯罪,那应该在这些个体之间相互协调并在某种形态的有组织犯罪里改变形态[1]。

2.广狭概念说

该主张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这两个概念我国学者比较看重于广义概念上的界定而不重视狭义概念上的界定,然而有些学者喜欢主张广义狭义相互结合比较角度进行界定。有些学者把有组织犯罪和犯罪集团的概念列入有组织犯罪的狭义概念之中,超出了对“狭义”的范围,应该将一般犯罪和犯罪合伙的团体作为最初的有组织犯罪的概念扩大,充实对它的界定范围。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有组织犯罪在它的不同活动中有不同的刑事立法的相关法条及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有组织犯罪是为了经济利益而进行的犯罪活动,它采取暴力、贿赂等手段,且犯罪组织机构具有层次性协调性。

1.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利益

有组织犯罪,应该是黑社会、团伙犯罪,并不是政治性的组织,它们在政治和经济利益上一般都比较安稳,在寻求自己的人身安全性的同时追求最大的经济利益,经常在实施犯罪后采取一系列措施逃避法律的规则。

2.具有组织性和纪律性

有组织犯罪具有严格的组织纪律性,这是区分一般共同犯罪的主要特征。有组织犯罪具有长期的目的性和计划性,而且犯罪的组织成员是永恒性的且具有自身的组织纪律性,它的重要的成员都保持一致,内部都具有一定的结构和秘密性。

3.基本手段是暴力形式

有组织犯罪的基本手段是恫吓和暴力,有些犯罪的行为一定是由暴力方式才能实现,比如谋杀、敲诈勒索、强制性的收取一些占地费之类的等等。

二、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立法概况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我国有组织犯罪里是一种状态,它是由一般有组织犯罪和合伙有组织犯罪形成的。然而同时我国在这些方面有很多的争议和舆论,在我国刑法中当时并未对它作出相应的措施,所以在司法的实践中对这类似的犯罪案件通常是根据《刑法》的共同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犯罪规定进行解决。

邪教组织的犯罪立法,是在我国新中国成立以来利用封建迷信的手段和蛊惑人的心智加以惩治和反对。同1979年《刑法》相比,1997年《刑法》对会道门、邪教犯罪的规定有了较大的变化:一是统一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
二是改变恶劣罪名、过去的罪名同现在的罪名完全不同;
三是增加了邪教组织这个称谓。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2]彻底镇压反动派和国内外反华组织的嚣张气焰,并且打击了它们危害我国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国家安全的行为。彻底地剿灭这些利用封建迷信来实施的犯罪活动,利用法律的手段来对付邪教和封建等组织犯罪,大力推进有法可治,依法治国的方针。

国际范围内存在的恐怖犯罪活动显得更为严重,而且存在的形势一直处于上升的趋势,对各个国家都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更多的需要全球各国的发展,但是恐怖活动犯罪以中国的经济缺口入手,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因此需要一个明确的法律、法规来遏制恐怖犯罪的泛滥而实质上,1997年《刑法》规定了大量可能用来达到恐怖目的的其他具体犯罪,如放火罪、投毒罪、爆炸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等。2001年6月,中国与俄、哈、吉、塔、乌六国元首签署了《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上海公约》[3]。“9·11”恐怖事件发生之后的10月份,在上海召开的APEC领导人会议上,发表了《上海共识》,再次表明了反恐怖主义的坚决立场。在立法上进一步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三、我国有组织犯罪司法中存在的缺陷

在理论和实践推进的过程中,有组织犯罪观念上的落后从根本上制约了社会的发展。在我国,对有组织犯罪观念上比较狭隘和古板,这是严重偏离有组织犯罪本身内涵的。在我国有组织犯罪的概念非常狭隘,导致在刑法中对有组织犯罪的概念有局限性,使得刑法偏离了本身的发展轨迹和本来目的,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有组织犯罪”的规定不够。法律上的不完善,是当前我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重中之重。

当前国内有组织犯罪的迅速蔓延,使得决策方加强了对其的认识判断,即有组织犯罪正处于活跃时期。但是在加深认识的过程中,对有组织犯罪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和现实意义认识不到位,这就直接导致刑事立法上受到局限,对有组织犯罪的惩治力度和措施也受到很大程度上的制约。

在刑事立法过程中,我国仅仅是将有组织犯罪定位于需要惩治的犯罪条目,而对于其所具有的特殊性以及非常大的社会危害性没有明确认识,因此就不能对有组织犯罪给予强有力的打击。

据统计,“1983年至80年代末,对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国外和境外有组织犯罪的成员千余人,涉及黑社会组织80多个。”这些有组织犯罪案犯在境外大部分被通缉,但是有些未被抓获的罪犯入境后更是为所欲为,以开皮包公司、假工厂为由,从事洗钱、走私等违法行为。他们借鉴在国外的经验,使得犯罪的方式手段在我国得不到查处和惩治,这样愈演愈烈,他们的社会危害性可想而知。

四、惩治预防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完善措施

有组织犯罪日益猖狂,打击它的有效工具是法律,所以各国都加强和完善有组织犯罪的立法。由于法律在打击有组织犯罪中的杰出表现,很多的国家都十分重视这方面的立法。我国目前有组织犯罪处于早期的发展阶段,犯罪行为的表现状态还很不完全,规制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在我国还处于立法讨论阶段,现今,我国还未出现一部完整的规制有组织犯罪的法律法规,我国立法机关应该借鉴国外的一些法规的制定,更有力地打击我国有组织犯罪。

在我国,各个地方的公安局仅仅通过几次的个别行动来打击我国的有组织犯罪,并且没有对已经出现各类有组织犯罪进行跟踪调查和研究,也没有继续追查他们的后续活动,这在打击有组织犯罪,特别是打击暴力形态的有组织犯罪是非常不足的。因此,我国很有必要成立一个直属于我国公安部,直接受其领导的,打击有组织犯罪的专门机关,进行对有组织犯罪的侦破和惩戒。这样就不会受到地方政府的干扰。同时,专门机构直属公安部的另外一个优点就是,能够配置比较先进的刑侦工具,针对犯罪技术较高、反侦察能力较强的犯罪组织,就能较快的破案,免得受制于刑侦技术而放纵犯罪。

有组织犯罪在当今趋势是越来越国际化,各个国家的犯罪组织和其他国家的组织存在联系和关系。这是世界各个国家都必须面对的新问题。有组织犯罪不仅是打乱全球的经济增长和危胁国家的安全。世界上的大部分国家都对加强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合作达成了共识。在1994年的那不勒斯部长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有组织的跨国犯罪的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全球行动计划》,这个计划的签署与通过标志着全世界为控制有组织犯罪展开合作的新开端[4]。

五、结语

有组织犯罪是当今国际社会公认的一种最高级形态的犯罪,严重影响着各国的政治稳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也极大地威胁着人类的自由与安全[5]。随着近几年有组织犯罪的迅猛发展以及犯罪组织制造震惊世界案件的频繁,有组织犯罪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

因此,针对有组织犯罪中存在的现实矛盾不足,我们应积极完善有组织犯罪立法,从而更有效地维护人民安全和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1]谢勇,王燕飞.论有组织犯罪研究——十年回顾、评价与前瞻[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3).

[2]杨涛,吴华清.防范打击邪教组织的基本策略[J].中国刑事警察,2006,(2).

[3]吴鹏.恐怖主义爆炸犯罪研究[D].上海大学,2008.

[4]冯殿美,曲振涛.有组织犯罪的成因及其对策分析[J].法学论坛,2003,(3).

[5]李洁.打击有组织犯罪法律适用中的难点及其消解途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6).

反有组织犯罪法体会篇2

中国关于有组织国际犯罪的管辖与制裁

    一、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属性及特征

    有组织犯罪是本世纪末叶国际社会经历的最严重的世界性问题之一。联合国防止犯罪与刑事审判委员会早在1992年度报告中就指出:“有组织犯罪是一个世界性问题,影响着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而且可能威胁到国家的制度结构并使全国行政机构陷于瘫痪”。

    在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机构的官方文件中,有组织犯罪就是黑社会组织犯罪——二者被当作同一概念使用。但是,在研讨其概念属性时,对有组织犯罪尚有必要从犯罪学和刑法两不同角度稍加区别分析:前者立足于有组织地实施特定犯罪的事实而不局促于法律有无此类明文规定,因而犯罪学意义的有组织犯罪在概念性质上属于广义的法学概念,且中外古今早已有之;
刑法意义的有组织犯罪,却有赖于刑事法律规范的正式设定,因而后者在性质上应属狭义的法律概念。本文所指有组织犯罪,在国内法上,主要是就后者即刑法意义而言;
就国际法角度看,主要是就广义即犯罪学意义看——因为在国际刑事法域,对有组织的国际犯罪大多没有明确规范,因而本文所谓有组织的国际犯罪,主要是从法学概念的角度界定分析。

    1970年,美国的《有组织犯罪控制法》第一次从刑事法角度规范了有组织犯罪的构成及其惩治程序、方法等,刑事法意义的有组织犯罪即此产生。继后,英、德、日、香港等不少国家和地区纷纷制定了自己的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法律规范。例如墨西哥宪法第16条(1993年)、 香港的《有组织与严重犯罪条例》(1994年),等等。1997年3月14日,经中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347条,也就此类犯罪作了若干规定。

    然而,尽管不少国家已就有组织犯罪作了刑事规定,其中一些国家还在法律条文中对什么是有组织犯罪作了明确的立法解释,如美国、英国、德国、墨西哥等,但是,一因不少国家尚无此类立法或司法解释(例如中国);
二因各国所定义的“有组织犯罪”的内涵差异较大,而况,就对立法解释本身,也还存在一个文理诠释问题。因而目前国内外刑事实务界、理论界对什么是有组织犯罪,仍无统一定义。尽管如此,对有组织犯罪的基本特征,各国刑法学者大致认可下述通说观点:

    第一,犯罪组织内部有较严密的组织体系和严格的邦规门约;

    第二,以暴力、诈欺手段追求非法物质经济利益;

    第三,从事连续的犯罪活动;
或者系列从事刑法法定的特定犯罪(当某国刑法对其有组织犯罪有特定的罪种规定时);

    第四,以行贿手段腐蚀国家、社会管理人员以为其犯罪屏障;
甚或拖曳其成为该组织在政府、司法、执法或社会管理部门的代言人。

    二、有组织的国际犯罪的定义及国际公约现状

    有组织的国际犯罪,指黑社会或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所从事的严重危及国际社会根本利益,已为国际公约明文禁止并确认其应受刑事惩处的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

    这当中,首先,由于本文界定的“有组织的国际犯罪”,不是严格意义的法律概念,因而这里的“国际犯罪”仅要求国际公约确认其应予“禁止”和“惩处”即可,不要求“国际公约确定其为犯罪”;
 更不要求公约规定其犯罪主体只能是诸如此类的“组织”。其次,所谓有组织的国际犯罪,同黑社会或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内国实施的有组织犯罪一样——是指该组织所从事的系列犯罪而非某一桩罪,因而某种程度看,此类犯罪是类犯罪而非个罪。再次,有组织的国际犯罪,不包括所有黑社会或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的全部跨国犯罪,例如恐怖组织,广义看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其出于政治目的所从事的跨国犯罪,就不宜定性为有组织的国际犯罪。 因为各国公认的有组织犯罪,一般排除政治犯,因而上述概念中所谓“特定”的国际犯罪,就是“定”在排除政治犯的、黑社会或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欺诈、贿赂手段综合实施达致的、危及国际社会安全及国际经济秩序的国际性犯罪。例如跨国贩毒、洗钱、走私、强制卖淫、海盗、劫机、废物处理、贩卖人口等犯罪,就往往是由黑社会组织或带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出面实施的。

    由于有组织的国际犯罪比之个人犯罪对国际社会的安全及经济秩序的破坏性更大,因而多年来,国际社会已自觉不自觉地通过了多项牵涉到有组织的国际犯罪的公约, 并开放供签署、批准和加入。例如——

    联合国《公海公约》、《海洋法公约》、《关于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伪造货币的国际公约》、《禁止传播和贩运淫秽出版物公约》、《关于非法转移艺术财宝公约》、《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等等。

    三、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含有有组织的国际犯罪的国际公约现状

    为了有效地惩治和防止国际犯罪特别是有组织的国际犯罪,中国先后缔结和参加了一系列的、含有同有组织犯罪作斗争的国际刑法公约:

    (1) 1978年1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除声明对该公约第24条第一款保留外,该公约从1979年2月12日起对中国生效;
1980年9月10日,中国加入了《关于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及《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除声明保留第12条第一款、第14条第1款外,该两公约从1980年10月10日起对中国生效;
1988年2月24日,中国签署了补充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88年8月6日对中国生效。根据上述三项“反劫机公约”和议定书,中国分别承担了制裁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妨害国际航空罪的国际义务。

    (2) 1980年 11月4日,中国交存了批准加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批准书。批准书除声明不接受该公约第29条第一款的约束外,公约其他部分于1981年9月30日起对中国生效。从而,中国承担了对贩卖国际人口罪的刑事管辖的义务。

    (3) 1982年12月25日,中国批准参加了《万国邮政公约》,同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根据该公约,中国承担了制裁非法使用国际邮件罪的义务。

    (4) 1982年12月10日,中国政府代表签署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6年6月7日中国交存了对该公约的批准书。1996年7月7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从而,中国承担了制裁海盗罪、贩运奴隶罪的国际义务。

    (5) 1985年6月18日,中国批准参加了《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除声明保留第48条第二款外,该公约从1985年7月18日起对中国生效;
1985年6月18日,中国批准参加了《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除声明保留第31条第二款外,该公约从1985年9月16日起对中国生效;
1989年10月25日,中国批准参加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同时声明不接收该公约第32条第二、三款的约束。根据上述公约,中国承担了制裁国际间的毒品犯罪、洗钱犯罪的国际义务。

    (6) 1989年9月25日中国政府批准接收了《关于非法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1989年10月25日中国交存了接收书,1990年1月25日公约对中国生效。从而,中国承担了制裁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罪的国际义务。

    (7) 1988年10月25日中国政府代表签署了《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和《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1991年6月29日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中国政府代表签署的上述两公约,同时声明不受《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第16条第一款的约束。根据上述两公约,中国承担了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和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的义务。

    四、中国关于有组织的国际犯罪的刑事管辖与制裁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基于此,对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犯罪,不论其罪犯是否本国人、行为发生地或犯罪结果是否在中国境内,中国均享有普遍刑事管辖权(除非其与中国声明保留或不受约束的条款相冲突),特别是,对于在中国境外实施了触犯公约规定的罪行之后、又潜入中国境内的外国犯罪组织或个人(包括无国籍人),根据上述一些国际条约确认的或起诉或引渡原则,中国更是有义务行使刑事管辖权。

    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并方便司法机关对上述国际犯罪的追诉,中国对本国缔约承认的国际犯罪,大多在内国刑法上有所照应性立法, 亦即上述(含有有组织的国际犯罪的)国际刑事实体规范,在中国刑法中多已得到对接性规定。例如——

    中国现行刑法第121条所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即照应了中国承认的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的国际刑事实体规范;
第122条所规定的劫持船只、汽车罪,照应了中国承认的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
第123条所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照应了中国承认的妨害国际航空罪;
第240条所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特别是其中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以及该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规定,照应了中国承认的贩卖国际人口罪。中国现行刑法第125条所规定的非法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定程度上照应了中国确认的非法使用国际邮件罪。现行刑法第347~357条所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特别是其中第347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规定,照应了中国承认的惩治国际间的毒品犯罪。 为了承应《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对缔约国的约定,中国通过现行刑法第191条确认了洗钱犯罪——特别是该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条款,更是对国际间的洗钱犯罪的内国照应立法。中国现行刑法第2条所规定的绑架罪——特别是该条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犯罪规定,照应了中国承认的劫持人质的国际犯罪。中国现行刑法第151条所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罪,照应了中国承认的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的国际犯罪,等等。

    ——上述中国现行刑法上的包含国际刑事实体规范的分则条款,均有明确的罪状和法定刑规定,从而,实施上述有组织的国际犯罪的罪犯,都能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受到应有的惩治。

    然而,对照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现状看,中国现行刑法虽对本国承认的绝大多数国际犯罪、特别是其中的多由黑社会或带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出面实施的国际犯罪,有所对接规定,但仍有尚待完善、改进之处。主要表现在对个别犯罪尚无较为适宜的对接条款,例如海盗罪、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往往系由黑社会或带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出面实施,缔约国对此本当更加重视、宜专设法条规定此罪,以最大限度地遏制此类破坏性极大的有组织的国际犯罪。然而中国现行刑法上未对此两罪设立对应条款,目前如遇此类犯罪,只能通过国内刑法上的一些外延相当宽泛的包容性条款来惩治。例如以内国刑法上的抢劫罪来惩治国际刑法上的海盗罪;
以内国刑法上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惩治国际刑法上的“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等等。但实际上,中国刑法上的抢劫罪与国际刑法上的海盗罪在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不法要素等诸方面均有较大差别;
同理,中国刑法上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与国际刑法上的“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有较大出入,因而,我们希望并相信中国刑法在尔后的发展、完善过程中,能逐渐规制出对应上述国际犯罪构成的分则规范来。

    在处理上述国际犯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在对此类国际犯罪分子的引渡、起诉问题上,中国有关办理引渡案件的法规规定,凡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就特定犯罪特别规定缔约国有“或者引渡,或者起诉”义务的,该犯罪被视作符合引渡条件,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另一方面,如果中国对于被指控或者被判定有上述国际犯罪的人决定不予引渡,中国方面将依照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将该人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墨)曼努加尔。:《墨西哥反有组织犯罪的立法改革方案》,参第七届国际反贪污大会组委会秘书处学术部编:《反贪污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红旗出版社,1996年版。

     中国现行刑法第294条第一、二、三款分别规定了三种关于有组织犯罪的新罪名,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现行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五项则对“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作了明文规定。

     贿赂手段作为有组织犯罪的要素,为多数学者所同意,但仍有争议。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贪污贿赂厅编译:《世界各国反贪污贿赂的理论与实践》第367页。

     参见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4~97页。

     严格意义看,恐怖活动组织不是黑社会组织,根据《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恐怖活动组织往往带有一定政治目的,其对象既可以是特定国家也可以是特定政党组织或不特定的公众,并以此恐怖活动要挟有关当局,以达到特定政治目的。但广义看,恐怖活动组织当然是Under-World Society,即黑社会组织的一种。本文所谓的黑社会组织即就广义而言,因而有组织的实施非政治目的的劫持飞机、船舶或人质等恐怖活动者,仍可视作本文的有组织的国际犯罪。

     所谓“牵涉到有组织的国际犯罪”,在此特指此类犯罪既可以由个人完成,也可以由特定的“组织”——例如黑社会或带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完成。

     值得说明的是,这里所谓“照应立法”,并不等于此类照应了国际刑法的刑事规范、仅适用于我国承认的国际犯罪而不适用于内国犯罪。就是说,此类规范实际既包容了内国犯罪也包括了同类性质的国际犯罪。因而其同时适用于同类性质的国内、国际犯罪。例如劫持航空器罪、禁毒罪等均是。

    严格意义看,即从法律概念角度看,中国刑法明文承认的有组织的国际犯罪,仅此一款一罪——即本条本款确认的有组织的国际贩毒罪。      

反有组织犯罪法体会篇3

有组织犯罪成因和特征综述
在改革开放三十年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的产生和影响,有组织犯罪开始在中国内地悄然兴起,并呈持续不断增长的趋势,对社会治安构成严重威。虽然目前中国多数犯罪集团还不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但其中有些组织系统和操作规程已具有黑社会组织的某些痕迹和性质,呈现出组织化、国际化程度不断提高的特点。(一有组织犯罪的概念
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只要是3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就可以看作是团伙组织犯罪,但其根本的在于涵盖的过宽,组织严密成都没有考虑在内,很松散的团伙也包括在内。这是从刑法中的犯罪形态角度给出的概念,是共同犯罪的体现。从狭义角度来看,仅是指黑社会犯罪,黑社会在全世界范围内存在,包括发达国家和欠发达国家。黑社会组织严密,垄断行业,以暴力手段从事犯罪行为,对社会形成了极大地破坏。而笔者要介绍的有组织犯罪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一种过渡阶段和形式。我国刑法第294条的规定,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定义为: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犯罪是黑社会犯罪的初级形态,我国现阶段存在的只是黑社会性质犯罪,而并非黑社会犯罪。我国的有组织犯罪是指以牟取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通过垄断获取高额利润,为长期犯罪而形成的组织,严重危害社会的一种犯罪形式。(二相关概念的比较
1.有组织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共同犯罪是刑法总则规定的一种修正的犯罪形态。采用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共同犯罪进行不同的分类。其中,按照各个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组织形式的不同,可以将共同犯罪分为一般的共同犯罪与特殊的共同犯罪。问题主要是有组织犯罪与特殊共同犯罪之间的关系。应当说,对于特殊共同犯罪的特征,有组织犯罪均有表现,反过来说,有组织犯罪的有关特征,却并非特殊共同犯罪成立所必备。具体地说,缺乏寻求权力庇护、合法企业掩护、犯罪领域广泛、组织行动严密、经济武力基础、势力范围庞大等特征,而只具有三人以上犯罪主体、犯罪目的的组织宗旨、稳定的存续态势、较为严密的组织形式等特征,仍不失为特殊共同犯罪。其中,就组织严密而言,似乎有组织

犯罪与特殊共同犯罪均有这一特征,然而有组织犯罪相应特征中,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行动严密强调系统的组织规则、森严的内部等级、诡秘的行动伎俩、残酷的纪律控制,这些并非特殊共同犯罪的组织严密的必备要求。综上,特殊共同犯罪包括有组织犯罪的情形,但是特殊共同犯罪并不一定都是有组织犯罪,作为特殊共同犯罪中的有组织犯罪是特殊共同犯罪的高级形态。
2.黑社会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系。我国《刑法》294条描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表现,而对于其组织结构等特征则缺乏必要的叙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了司法解释,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如下特征:•组织紧密、严格纪律;经济实力;权力保护;活动广泛。这一解释虽然较为具体,然而由于强调严格纪律与权力保护,从而缩小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范围。
3.有组织犯罪与黑恶势力的关系。在我国,近年来“黑恶势力”这个术语,基于“打黑除恶”的专项斗争,由中央领导明确提出,进而为司法实际和新闻传媒广泛使用。如果以刑法的表述来考究黑恶势力的含义,则黑恶势力主要是指犯罪集团势力,具体包括一般犯罪集团势力、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黑社会组织势力。黑恶势力与犯罪集团,两者虽在集团表现上意义相近,但两者提出的视角却各不相同。犯罪集团强调犯罪的组
织特征,间接阐明其对于社会的较大危害与威胁;而黑恶势力侧重犯罪的邪恶力量,直接表述其严重的社会危害与恶劣的社会影响。
4.有组织犯罪与犯罪团伙的关系。犯罪团伙,是指纠合性、结伙性或者集团性的犯罪形态。在我国,犯罪团伙并非严格的法典用语,相对于有关法典用语而言,犯罪团伙可以表现为:一般结伙:一般共同犯罪的各个共同犯罪人之间不存在组织形式的具有临时纠合性的犯罪结伙;犯罪集团: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具有稳定的存续态势与较为严密组织形式的团体,包括一般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由此,团伙犯罪可以表现为:一般共同犯罪;集团犯罪。其中,集团犯罪包括一般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组织犯罪。
(三)有组织犯罪形成的起因
1.有组织犯罪产生的经济因素。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二元社会结构,经济结

构的非均衡化与财富分配的非合理化是产生有组织犯罪的根本原因。城乡不同的经济结构产生大量的流动人口,在物质分配,社会需求方面的差异,让部分人通过犯罪这种“捷径”获得财富。大多数有组织犯罪行为人是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文盲、半文盲、社会闲散人员以及两劳释放人员。劳动力过剩和人口密集及人口流动未得到有效的管理增加了有组织犯罪的诱因。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农民大涌人城市,城市内的待业闲散人员工作和生活没有着落,物质生活贫困,生活环境恶劣,精神空虚且压力大,情绪浮蹂,很容易受到腐蚀走上犯罪道路。社会分配方式的变化及多种经济成分的并存使得国民收人差距加大,社会中存在的下岗失业问题也造成了一些人的心理失衡,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的康擦和冲突激增。
2.有组织犯界产生的社会因素。政治及政策系统的缺陷是有组织犯罪形成的深度背景条件。出现制度上的偏差,给违法犯罪提供可乘之机。部分国家干部素质不高,基层政权公共控制力的减弱及政治腐败为有组织犯罪的形成提供了重要条件。
3.有组织犯罪的亚文化影响因素。犯罪社会的亚文化,亚文化是一种对抗社会主文化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作为人类社会特有的犯罪现象也必然地要打上时代和环境的文化烙印。特别是暴力性亚文化背离了主文化方向成为违法犯罪的诱因。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加速了暴力文化信息的传播,而暴力文化诱发暴力犯罪,反映出犯罪群体自我认同的需要及其客观上具有自卫功能的要求。近些年来,有组织的犯罪和暴力犯罪呈大幅上升的态势,就与一些间接弘扬犯罪亚文化的影视、书籍有关。
4.国外黑势力的渗透的因素。境外黑社会势力渗透活动的加剧,不仅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刺激、诱发境内有组织犯罪,促进境内外黑社会势力的合流,而且加速境内黑社会性质组织向黑社会组织转化,促使我国的黑社会犯罪组织逐步发展为国际性跨国犯罪组织。港、澳、台黑社会势力的渗透体现较为明显。1998年,打掉的以张子强为首,在香港作恶多端的暴力犯罪团伙,就是两岸四地,境外黑社会势力渗透的例证。(四我国境内组织犯罪的显著特征
1.暴力性倾向仍旧突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极其残忍。一些丧心病狂的

犯罪分子,滥杀无辜,伤害群众,在一定地区内恐怖气氛弥漫,人们毫无安全感,敢怒不敢言。暴力是犯罪组织积累巨额财富最原始、最有效的途径和手段,主要有抢劫、绑架、勒索、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敲诈等传统暴力活动。强行收取保护费、以暴力手段欺行霸市。
2.向经济领域渗透,暴力垄断经营。20世纪90年代末期形成的有组织犯罪有一个显著特点:纯粹的暴力集团少了,以合法生意为掩护,拥有公司、企业的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特殊的经济组织它追求的不仅限于社会平均利润,更在于超额利润。支撑其垄断地位的是隐藏在背后的暴力。这是它有别于其他犯罪组织的显著特征之一。(1)暴力敛财,进行原始资本积累。如采取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敲诈等传统暴力活动。(2)垄断、非法控制某些行业、领域。黑社会性质组织正是利用社会的畸形需求,从事黄、赌、毒等非法地下产业,通过满足特殊的“社会需求”,从中牟取暴利。以公司、企业的名义,承揽国家级重点建设项目,从中谋取暴利。国家级重点建设项目、大型公共设施项目等在建筑业界无疑是一个大蛋糕,利润丰厚的很。
3.组织形式更加严密,重要成员固定;规模发展迅速这一时期的有组织犯罪集团,其组织形式更趋严密,重要成员固定,基本上已经具备了黑社会组织的全部特征,而不再仅仅是处于过渡阶段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4.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向主流社会的政治生活渗透。寻求“保护伞”,黑白勾结愈演愈烈一些有组织犯罪能够持续存在达数年甚至数十年之久,其根本原因之一,就在于有组织犯罪,向政治领域渗透,以及对官方特别是对警方的腐蚀、渗透,并与其相互勾结,而主要手段是贿赂、收买官员,寻求保护伞。事实证明,这是有组织犯罪赖以生存的屏障。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政治的融合。以官护黑,以黑贿官,利用合法企业继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得到“保护伞”的遮盖。同时又利用组织的暴力为企业保驾护航。在公开的、“合法”的外衣掩盖下,犯罪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更加具有隐蔽性,被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的风险减小。通过行贿等等手段培植了其在政府机关的代理人,甚至打入政府等权力部门,以增强自身的防护能力。因为现代犯罪的社会主要从事经济犯罪活动,因此从某种角度看,它有类似于现代行政与企业内部管理与控制的构建。例如,插手基层选举,培植“代言人”,侵蚀基层政权一些有组织犯罪集团积极向基层政权渗透,

在基层组织中寻找并确立“代言人”。相当一部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头目都被冠以“优秀企业家”、“模范民营企业家”等头衔,有的甚至直接到政府部门、机关任职,或被评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达到名利双收的目的。影响巨大的刘勇案件就是典型的带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向主流社会的政治经济渗透的成功例证,通过和政府的重要领导权钱交易,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同时还获得了“人大代表”的称号,这是有组织犯罪在中国现实社会的真实写照。
5.势力范围庞大:权力庇护、经济实力、武装力量、严密组织以及涉足领域广泛等,使得犯罪组织拥有庞大的势力范围。我国的黑社会犯罪虽然在人员规模、组织程度、势力范围、经济实力、武装力量等方面,不及意大利的黑手党、美国的黑手党、日本的暴力团、香港的三合会、台湾的竹联帮等典型,不过我国目前的黑社会犯罪也不失这一类型的犯罪所具有的寻求权力庇护、合法企业掩护等几项特征。我国现阶段存在的这些带黑社会性质犯罪,还不能称为黑社会犯罪。但随着我国社会转型期的深化,矛盾的凸显,有组织犯罪会寻求社会的“空间”,加速自己的“发展”。
综上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由初期的公开的打打杀杀,暴力犯罪,逐步转变为以企业、公司等合法身份掩护下的隐蔽的犯罪活动,“一体双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朝合法化方向发展的趋势,使之更隐蔽,被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的风险性减小,对社会的危害性增加。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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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有组织犯界与社会结构—对我国砚阶段有组织犯罪本质特征的犯界学
分析.谢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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