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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反有组织犯罪法体会【优秀范文】

发布时间:2022-07-03 09:10:05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2年度反有组织犯罪法体会【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2022年度反有组织犯罪法体会【优秀范文】

反有组织犯罪法体会6篇

【篇一】反有组织犯罪法体会

关于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的刑法思考(一)

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历来是我国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任务。我国刑法对惩处这种犯罪有着明确的金科玉律,同时,我国的刑事政策以“不手软、出重拳”的原则予以体现。这次重庆对以文强、陈明亮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实施严惩,又进一步表明了党和国家对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严惩不贷的决心。“打黑除恶”虽说是带有一定的政治色彩之用语,但毕竟也含有法律性的内涵,事实上,在对这种犯罪的刑法调整中,客观上呈现出真正能够构成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的比例并不高,而绝大多数为黑恶势力的有组织犯罪,但由于刑法对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缺乏专门的规定,无意之中使刑法在调整这类犯罪时以一般有组织犯罪予以相待,而凸现出失准性和缺力性。为此,如何让刑法能在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彰显出对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调整的准确力和震慑力,值得我们去深思熟虑,故笔者欲围绕本文主题略陈管见,以供同仁赐正。
一、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的刑法含义
现行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000年12月5日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刑法第294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严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为该《解释》在出台后由于四个条件是否为选择性与同时性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的纷争,于是,2002年4月2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从立法意义上作出了解释,即:“刑法第294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显而易见,立法解释是最终的解释,依据这样一个立法性表述,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概括就很为清晰了,即:“以非法控制社会为主要目的,凭借有组织的暴力手段和其他违法犯罪手段控制一定的地域和行业,从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且有高度严密组织性的暴力犯罪集团。”1]
据笔者所知,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能够达到立法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比例并不是很高,但大部分的涉黑有组织犯罪是介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恶势力有组织犯罪之间的,“带黑有恶”的黑恶势力的有组织犯罪是表现相对活跃、突出、常态的一种反映。“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时尚的提法,叫做黑恶势力。”2]“对目前我国危害极大的黑恶势力犯罪在理论上应该如何认定,是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还是己构成典型的黑社会犯罪?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此认识不尽一致。”3]的确,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讲,对于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在刑法的调整上因缺乏专门条文的明确,只能以一般有组织犯罪的规定予以处理。“恶势力是指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行业内为所欲为,欺压群众,打架斗殴,强买强卖,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团伙。”4]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出,恶势力有组织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既有一定的相似性,又有客观上的异同性。笔者以为,恶势力组织是奠定向黑社会性质组织进化的最初基础,但它要成为真正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怕少不了一个过渡的演化阶段,那就是先变成黑恶势力组织再过之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黑恶势力组织实质上充当着坚固基础的属性作用,自然也就成为最后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果的实质基础。笔者注意到,有学者曾提出过要求将恶势力组织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如:“‘恶势力’实际上处于向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发展的较高阶段,有些‘恶势力’在组织结构日益严密、人数发展壮大后,往往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对于这样的组织,应当根据《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5]但是,立法机关为何不予采纳此种主张,当然与立法解释的规定存有相当的差距有关,这里就是缺乏“黑”的成分,因为“黑”中必然含“恶”,而“恶”中未必有“黑”,只有当“带黑有恶”时才能更加接近于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笔者感到,黑恶势力有组织的犯罪确实对社会造成危害程度近似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一种特殊性的犯罪,同时从违法程度上衡量也不亚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它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不同的核心点,就是有悖于立法解释规定上所要求的四个条件同时具备性和利用公权力而实施的作恶行为的刚性化条件等。所以,它为半专业的涉黑性有组织之犯罪,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就为全专业的纯黑性有组织犯罪。笔者认为,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到今天已不能用单纯的政治视觉去作审视,而已具有刑法蕴藏着的内涵,其含义应是指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与纪律,人数较多,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非法控制社会一定的区域或行业,欺压、残害民众,从而获取不法的经济实力,对经济、社会秩序产生相当破坏的组织化犯罪。
二、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在刑法调整中之缺略
“刑法调整的对象似乎涵盖所有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因为只要立法者将一个法律规范规定以刑罚作为最后制裁手段,这个法律规范就具有刑法性质,而成为一条刑法规范。因此,刑法不同于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的突出特点之一是,它几乎涉及到所有法律部门的调整范围,它站在所有法律部门之后,成为社会秩序的最后保障。”6]曲新久教授的这段话深刻地刻画出刑法作用的真谛性。在我国,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刑法规定中,有着明确的条文和罪名,即刑法294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刑法的这条规定来看,分别有三个罪名是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专门设立的,也就是该条文第1款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该条文第2款为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及其该条文第4款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继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这三个罪名又分别做了具体的基本特征和含义的明确。譬如:该司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基本特征做了四条规定外,又对“发展组织成员”、“包庇”、“纵容”的含义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使人们对于这类犯罪的法律认识和理解有了见实知籍的效果。当然,司法解释在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基本特征,由于没有明确四个条件是同时具备,还是可选择的情况时,导致了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的争论,以致影响刑法调整的实效,为此,立法机关以权威性的层面及时作出了相关的立法解释,并且明确了四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的规定,并且又对四个条件做了稍些的修改,以使人们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基本特征有了更为清楚的把握。
众所周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一般有组织犯罪相比,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均有显明的不同之处,更为重要的是在本质上有着截然不同的属性,因而刑法特别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作了专门的规定,而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受到刑法的确认后,对于产生的涉及到其他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将按罪刑相当原则来作对应性的调整,但前提是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为基础。然而,从司法实践的反映中,占居较高比例的应该是“带黑有恶”的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的确,从表面上看这种有组织犯罪与真正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十分相似,也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与组织纪律,人数较多,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对社会的一定区域和行业进行着非法的控制,并欺压、残害群众,从而获得不法的经济利益来作为支撑本组织的经济来源,对经济与社会秩序具有破坏作用。但是,往往因为对照立法解释而缺乏条件的同时性,或者没有公权力被利用缺欠的保护伞事实,就难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且恰恰这种有组织犯罪比单纯恶势力的有组织犯罪又来得恶性程度高很多,造成的社会危害影响也大的多,让受害的群众或某一被他们非法控制的区域或行业出现谈虎色变的恶果,可由于按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又不能作针对性像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那样的调整,而只能以一般有组织犯罪的刑法规定来进行处理,同时,对这种有组织犯罪所涉及到的其他不法行为作罪与刑的均衡处罚。似乎从刑法调整的角度,对于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也能起到惩治的作用,但就刑罚的效果和对司法追求的公平正义来权衡,显然是存在缺略性的,同时严格按罪刑相当原则也是存有一定距离的,其理由有三:一是这类有组织犯罪产生的不法结果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不法结果严格来讲不分上下;
二是虽说在有些方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准要求存在差异,但这种差异并不太大,反过来倒是给社会带来的负效应几乎是一致的,因为在一般的民众看来这种有组织犯罪就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给人们产生的心理阴影也是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三是用暴力等非法的手段来欺压、残害群众并从中获取相当的经济利益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雷同,并且在组织形式与架构上也是用“不法之财”作为办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以赚取更多的钱财。另外,在组织上既有成文,又有不成文的纪律和规则,作为组织成员的严守准则,其组织者和领导者统领着这一组织并策划着某一不法组织计划。比如:有50余人的黑恶势力组织,平日非法对某市的水果批发市场、菜市场、一条出售烟的马路和一条食街进行控制,并在组织者、领导者的策划要求下让手下的马仔去每一柜、每一家的经营、销售者处收取保护费每月5000元。当有一位老兵为谋生欲以经销蔬菜放摊从业后,在他到收购蔬菜地的途中分别被这一组织的5个成员用所驾轿车拦下,第一次以告诉口吻要求其要懂规矩;
第二次以警告口吻要其拎清并限令其付款;
第三次干脆就以最后通牒的命令口气进行告知明日付款。而这位有战争经历的老兵仍不过尔尔,听而不闻。然而,当到了次日该组织的6个打手真的出现在老兵面前,不仅将其摊位翻倒,而且还对老兵以拳相待,尽管老兵身手不凡但还是无法逃过6人的重拳和重脚,结果被打得轻伤卧床。之后,他去有关部门诉告,因缺乏所谓的证据等被回绝,老兵实在感到不服而书信当地的主要领导,在领导的干涉下有关部门进行了深入的调查,一查却查出了类似这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经营者、销售商的案件达30余案。在对这类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处理时,司法部门感到这一组织缺乏政治保护伞等要件而难以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刑法调整,于是只能按一般有组织犯罪的规定,分别以敲诈勒索罪与故意伤害罪进行处理,对其中的组织者、领导者以主犯身份从重进行刑事责任追究。虽然这些犯罪者得到了刑法调整,但绝大多数被害者依然愤愤不平,使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留有缺陷。
通过上述实例,可以看出对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因现行刑法缺乏专门规定而客观上给刑法的调整带有力不从心的状态,笔者感到无论从社会层面还是法律层面均有弥补缺失的要求,以使刑法对这种犯罪调整更是有力。

【篇二】反有组织犯罪法体会

有组织犯罪是指犯罪集团、单位以及两个以上的 自然 人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的各种犯罪的总称,是 现代 社会 犯罪的主要形式。

近年来,我国有组织犯罪呈逐年上升势头,犯罪活动日益猖獗,手段日渐诡秘,狡诈和残忍,有些地方黑社会性质犯罪和流氓恶势力已呈泛滥之势,严重 影响 和破坏了我国的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2000年12月至2001年10月,全国公安机关进行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既是顺应这种治安形势的需要而开展的。"打黑除恶"虽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全国有组织犯罪 问题 依然相当严峻。因此, 研究 有组织犯罪的主要成因,进而制定相应的治理对策,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有组织犯罪的主要成因 有组织犯罪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主要是:主流文化的导向作用弱化主流文化即统治阶级倡导的,处于统治地位的文化。意识形态的多元化是 目前 社会的显著特征。传统的共产主义伦理观念渐渐被一些人所抛弃,而与其相悖的个人主义、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从被人批判、蔑视到被社会大部分层面所宽容、认可,甚至推崇。主流文化对社会的影响力越来越小,对社会的控制力越来越弱,即导向功能弱化。这种社会环境使有组织犯罪的反社会得到 发展 得强化,这是有组织犯罪日益猖獗的一个主要原因。(二)亚文化的作用得到发挥亚文化也称次文化或副文化,与主文化相对应.生活再亚文化氛围中的群体,保持着某些独特的行为模式和价值观念。帮会文化就是典型的犯罪亚文华,"江湖义气"是其主要 内容 ,如为朋友两肋插刀、轻财重义、有福同享、有难同当等。在"义气"的感召下,一些社会底层群体具有极强的趋同性,尤其是对处于文化需求高峰期,模仿性强,可塑性大的青少年,以及缺乏文化需求,分辨力差的农民,这种亚文化具有相当强的教唆和示范作用。社会上存在的不合理的现象,是导致有组织犯罪的直接原因 中国 社会贫富差距越来越大,贫富悬殊已是不争的事实,富裕阶层不少人采用非法手段暴富。在遮住情况下,贫困阶层总是通过各种手段来改变自己的 经济 地位,其中就不能排除犯罪手段。值得重视的是,贫困阶层个体的犯罪行为会逐步演变为阶层成员参加的有组织犯罪。对社会分配的显失公平不满。叶高峰教授在《集团犯罪对策研究》一书中指出:"事实上,相当部分高收入者,并不一定做出了与其收入相匹配的重大贡献,倒是相当多的低收入者为社会、为国家作出了相当大的贡献。"付出多而收获小,付出小而收获大,这种不合理的分配结构直接造成了社会公众强烈的被剥夺感,从而使民众的责任感弱化,对政府的信任度下降,社会矛盾日渐突出。对腐败显现不满。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权力资本化的现象,使人们从对权力的倾慕变为对权力的不满,从追求权力演化为反抗权力,这种反抗极易形成有组织犯罪,形成各种类型的反社会的群体。

四、无业人员和流民的大量存在 在城市,由于国企改革,产业结构调整,下岗失业人员骤增。失业导致贫困,城镇中因失业、待业而形成的贫困群体由于没有切实的生活保障,很容易产生被社会抛弃的心态,极易成为有组织犯罪的主要资源,从事犯罪活动。在 农村 ,人多地少的矛盾使大批劳动力无田可耕,无业可就。有些人为追求个人私欲纠合在一起,搭帮结伙,横行霸道,形成有组织犯罪,并把犯罪当作自己的职业。另外,农村剩余劳动力大量涌入城市,在促进城市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少治安问题。以北京、深圳为例,1994年北京发生的刑事案件中有46%是外来民工所为,在深圳发生的抢劫、杀人、强劲、卖淫等刑事案件中,90%以上是外地打工者所为。而城乡结合部更是流民的聚集地,大量的有组织犯罪就产生于此。

(五)社会控制弱化社会控制的任务通过控制主体完成。警察作为社会控制主体的主要构成部分,明显地暴露出与新形势要求不相适应的状况。一是警察数量不足,给有组织犯罪留下了适宜的空间。二是控制主体的素质不高,难以承担日益繁重的任务。三是社会控制主体的物质手段严重滞后,控制手段的技术含量较低。二、有组织犯罪的治理对策有组织犯罪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治理的对策也不应过于单一,更不能仅靠"严打"来解决,必须要多管齐下,多策并举,采取多种措施综合整治。真正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强化社会控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我国独创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系统工程体系。在我国,社会控制的最好体现就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就是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协调一致,齐抓共管,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 政治 的、经济的、行政的、 法律 的、文化的、 教育 的等各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和预防犯罪,保证社会稳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这就要求我们认真贯彻执行"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融打击、防范、教育、建设、改造为一体,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犯罪预防、打击体系,以达到最大限度地防止、控制、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地目的。主要抓好以下几点:充分发挥公、检、法、司各机关地职能作用,对有组织犯罪及时、准确、有力地予以沉痛打击,遏制其蔓延势头。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调动社会各种力量参与到维护社会治安中来。各单位要"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共同挤压犯罪活动的空间。强化基层组织管理工作。基层组织是国家各项政策的具体执行者,因此,各项基层组织应充分发挥"人头熟、地头熟、情况明"的优势,配合司法机关,解决好辖区内的社会治安问题,将有组织犯罪消灭在萌芽阶段。加强对重点部位的控制。所谓重点部位,主要是指城市死角、郊区、偏远的工厂、矿山、旅店、出租屋、城市小区等。这些地方社会控制力较为薄弱,容易发生犯罪,隐匿犯罪,是有组织犯罪聚集的最佳地点。对流动人员加强谷管理,从源头上管理,避免人口流动的盲目性。二是要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的立法工作,把流动人口的管理纳入法制轨道。如迅速健全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法规,完善城市、企事业单位使用、聘任外来人员管理制度。三是根据市场经济发展需求和流动人口的需要,改革僵化的户口管理制度。做好失业人员的在就业工作。要合理安排下岗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同时必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因为这部分人对社会有一定的积怨,管理、引导不当,极易诱发有组织犯罪。

【篇三】反有组织犯罪法体会

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看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趋势


  关键词: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法人犯罪 单位犯罪 立法
内容提要: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首次在国际 法律 文件中将法人犯罪法定化,把法人犯罪列为公约管辖的范围。公约规定了法人犯罪的范围、法律责任、法人责任与 自然 人刑事责任的关系、法人责任的裁量等内容。这为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完善提供了国际法根据。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与公约中“法人犯罪”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犯罪主体的名称不同,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不同,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不同,法人责任是否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不同。以公约为视角,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在保持“单位犯罪”的名称、单位责任的双罚制原则、洗钱犯罪与受贿犯罪的单位主体等不必修改的前提下,要将单位扩充为某些犯罪的主体,增加规定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完善单位责任与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制度。
近年来,随着国际刑事法律合作的深入 发展 ,国际刑法规范在国际法中的比重越来越大。有关法人犯罪的内容尽管以前在一些区域性文件中曾出现过,但极少在全球性的国际刑法公约中出现。《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首次在国际法律文件中将法人犯罪法定化,把法人犯罪列为公约管辖的范围。这为在世界范围内打击法人犯罪提供了国际法根据。我国已于2003年8月27日正式批准该公约,同年9月29日该公约正式生效,其关于法人犯罪的规定也必将为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完善提供国际法依据。


 一、《公约》中的法人犯罪
 《公约》第10条规定了“法人责任”
 “1.各缔约国均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和实施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的犯罪时应承担的责任。
 2.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前提下,法人责任可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3.法人责任不应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4.各缔约国均应特别确保使根据本条负有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
 上述条款规定了法人犯罪的以下问题
 一是法人可以成为哪些犯罪的主体。各国应规定法人可以成为参与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参与有组织犯罪、洗钱犯罪、腐败犯罪和妨害司法犯罪,以及法定刑不少于4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犯罪的犯罪主体。该项内容体现了法人可以构成犯罪的一定程度上的广泛性。
 二是法人犯罪应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在不违背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以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该项内容兼顾了各国对于法人犯罪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可称之为法人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原则。
 三是法人责任与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法人责任不应该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即不能因为此种犯罪中追究了法人的责任而减轻或免除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该项规定确立了法人犯罪的双重责任原则或称为双罚制原则,即法人在参与《公约》所确立的犯罪时,既要追究法人的责任,也要追究该法人组织中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两者在刑事责任上互不替代,互不成为减轻的理由。
 四是法人责任的裁量问题。各缔约国均应特别确保负有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有效”是指对法人的制裁在防控法人犯罪方面要能起积极的作用,在制止法人犯罪的同时能使犯罪的法人“悔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
“适度”是指对法人所适用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要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即罚当其罪,不能轻重失当;
“劝阻性”是指对法人的制裁要能起到劝阻警戒法人犯罪的作用,使其不致再犯。此条规定要求各缔约国对于法人犯罪应做到有罪必罚、罪刑相当和罚有实效,而不是一味地强调惩罚。
 此外,该《公约》第3条是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规定,即本公约适用于根据《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第23条,以及《公约》第2条规定的可以判处4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犯罪的预防、侦查和起诉。为了与《公约》的要求一致,这些犯罪必须在性质上是跨国犯罪并且涉及到有组织犯罪。同样,《公约》所规定的法人犯罪在性质上也要求是跨国犯罪并且涉及到有组织犯罪。
 二、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与《公约》中“法人犯罪”的差异辨析
 《公约》的最终达成是各国间妥协的结果。《公约》的条款不可能与任何一个国家的现行国内法完全一致,冲突在所难免。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与公约中“法人犯罪”的差异主要体现在
 犯罪主体的名称不同
 《公约》第10条采用的是“法人犯罪”的概念,从字面含义看,包括一切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实施的犯罪。而我国《刑法》规定的则是“单位犯罪”的概念,包括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犯罪。比较而言,从犯罪主体的角度来讲,我国“单位犯罪”的外延比《公约》所讲的“法人犯罪”要广,因为除法人外,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还包括非法人团体、组织以及其他合法实体实施的犯罪。我国1996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解释为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不同
 尽管从主体范围上说,“单位”要广于“法人”,但是我国“单位犯罪”中单位所能成立的犯罪的范围则要小于《公约》所讲的“法人犯罪”中法人所能成立的犯罪。因为公约所讲的“法人犯罪”可以是《公约》所规定的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犯罪、洗钱犯罪、腐败犯罪或妨害司法犯罪,以及法定刑不少于4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犯罪;
而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根据总则第30条的规定,是“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只有在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构成。从分则的设置来看,分则通常有提示性的语言,如“单位犯前款罪的”,或在罪状表述中明示犯罪主体是单位等;
罪种主要集中在妨害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秩序罪中,往往与贪利性相关,至于盗窃、抢劫、杀人、妨害司法等犯罪行为,在构成要件的设置上与“单位犯罪”并不沾边。
 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不同
 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也就是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公约》中法人责任有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三种。从法律制裁角度说,对法人犯罪有刑事制裁与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有刑罚处罚措施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刑罚处罚措施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五种主刑,以及罚金、剥夺 政治 权利、没收财产与驱逐出境四种附加刑。非刑罚处罚措施有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但是,上述刑事制裁与非刑事制裁中绝大部分处罚措施对实施犯罪行为应负责任的单位不适用。因为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单位规定所负刑事责任的方式是唯一的,即只有罚金一种,对所有的单位犯罪都是“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即采取单位责任唯一说。所以,我国刑法中对单位犯罪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付之阙如。
 法人责任对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的影响不同
 《公约》规定法人责任不应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意即在追究法人责任的同时,对实施此种犯罪的负有责任的自然人也一并依法进行处罚,并且法人责任的追究不应减轻或免除对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我国《刑法》规定,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至于单位责任是否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在总则中没有明示性的规定,而是通过分则在具体的单位犯罪个罪的规定中予以揭示的。从分则的规定看,单位责任是否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在我国不是十分统一,有的影响,有的则不影响。例如,单位犯受贿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而自然人犯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显然,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设置,单位责任对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有很大影响。而根据《刑法》第178条,单位犯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此两罪的处罚进行处罚。显然,这里的单位责任又不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可见,单位责任是否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中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
  三、我国在“单位犯罪”上与公约的协调与完善
 在刑事领域,国际社会为了合作,通常要将事先由国际公约确定的相同的规则纳入国内法。相同的规则的制定,又是各国纷呈的意见相互协调的过程,协调能满足于不同制度之间的“接近”,但并不一定是或能够取消所有的不同点。求同存异,是国际公约的一大特色。在此意义上,它有利于 法律 上的宽容和规制的多元主义。

中国 作为大国,也一直致力于国际社会的“协调”,积极参与制定多项国际公约,争取在国际社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参加公约,还必须履行公约,我国负有在国际社会推进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活动的任务。就法人犯罪或单位犯罪而言,《公约》规定的法人犯罪可能比各缔约国要严格,也可能比各缔约国要宽泛,或者某些方面严格,某些方面宽泛。例如有些方面《公约》规定的法人犯罪就比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要严格;
有些方面《公约》规定的法人犯罪又比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要宽泛。但是,《公约》是各缔约国的“最低共同规则”,正由于是最低规则,因此,从入罪角度来说,凡是《公约》规定的法人犯罪比我国《刑法》宽泛的方面,我国《刑法》均应以公约为标准进行修改;
凡是《公约》规定的法人犯罪比我国《刑法》严格的方面,我国《刑法》可以修改,也可以不修改,可以根据我国的实践情况来定。
 可以保持原貌的方面
 1.“单位犯罪”的名称不必修改。因为我国使用的“单位犯罪”概念要比“法人犯罪”的概念要广,单位犯罪包括了法人犯罪。从现有的国际刑法公约来看,关于法人犯罪的条款一般并未对“法人”的含义作出解释,《公约》也一样。不过,事实上,在国际社会的刑法领域,法人这一术语所指涉的范围也非常广。有的国家或国际公约在规定或解释“法人犯罪”时并未将其仅限定于法人实施的行为,如《新加坡刑法典》第11条规定:“法人是指公司、协会、团体,且不论其是否组成法人组织。”1998年美洲国家组织通过的《非法获利和跨国贿赂示范立法》指出:公司法人实体与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以及可能在境内从事活动的非营利性实体,不管它们是否具有 经济 或商业目的,都可以成为非法获利和跨国贿赂的主体。所以,如果本《公约》所指法人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那么与我国犯罪主体的“单位”范围是相一致的;
如果《公约》所指法人限于法人资格的实体,那么我国犯罪主体的“单位”范围则要广泛些,能够涵括《公约》中法人犯罪中的“法人”实体。总之,单就主体而言,“单位”主体可以涵括“法人”主体。《公约》第34条第3款规定:“为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各缔约国均可采取比公约的规定更为严格或严厉的措施。”这表明我们对单位犯罪主体范围的规定与《公约》不违背。
 2.单位责任的双罚制原则不必修改。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表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通常的处罚原则是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对此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与《公约》所确立的既要追究法人的责任,也要追究该法人组织中实施此种犯罪的 自然 人的刑事责任的处罚原则相一致。
 3.洗钱犯罪与受贿犯罪的主体不必修改。《刑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表明,我国《刑法》中的洗钱犯罪,单位可以成为实施主体。《公约》所说的腐败犯罪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贿赂犯罪,我国《刑法》第393条规定了单位行贿罪,第387条规定了单位受贿罪。可见,我国洗钱犯罪与受贿犯罪这两类犯罪在主体上与《公约》大体一致,我国《刑法》可以保持原貌。
 以上三点,我国《刑法》与《公约》的规定基本上是协调一致的,可以保持原貌。但是,也不容否认,我国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与公约还存在着较大的非趋同化。在可以消弭的非趋同化方面,我们要按照《公约》的标准进行修改。
 要修改完善的方面
 1.将单位扩充至某些犯罪的主体范围内。《公约》中参与有组织犯罪集团犯罪是一个包容甚广的概念,我国《刑法》中某些相对应的犯罪,单位则不能构成主体,例如,我国《刑法》中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可以归属于《公约》所讲的参与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
但我国《刑法》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像这一类犯罪,我国《刑法》应将犯罪主体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扩充为单位也能够成立的犯罪。我国《刑法》中的妨害司法罪全部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构成。所以,这类罪在主体上应扩充为单位主体也能够成立的犯罪。这涉及到我国对单位犯罪采取的立法模式问题。如果维持现有的立法模式不变,即通过分则的方式明示单位是否构成某具体个罪,那么对照公约进行修订的工作量将非常大,对公约所涵盖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都要相应地修改为“单位”犯此罪如何处罚的规定,而且“对应”本身因语言种类的不同、因语词的不同以及仁智互现等原因,而不一定准确,不一定能一一对号入座,难免有遗漏或偏差。因此,不妨大胆改变现有立法模式,修改《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的范围按照公约的要求重新进行设计,规定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要构成犯罪的,都应负刑事责任,同时删除分则中类似于“单位犯前款罪”的明示性规定。这既能与公约协调一致,又能让《刑法》条文简约。
 2.增加规定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关于法人刑事责任的种类,《公约》规定得比我国《刑法》要丰富,除了常规的刑事责任之外,为了更加有效地防控法人犯罪,《公约》还规定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尽管我国的单位在违反《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时要承担民事责任,在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时要承担行政责任,但是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在单位触犯刑律时可能同时要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国际实践证明,多种法律责任的综合合理运用,能有效地劝阻单位犯罪,所以这一点我国《刑法》应以《公约》为标准进行完善。至于单位犯罪应承担的具体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种类同样应在《刑法》总则中予以一般性的规定。在承认法人犯罪的国家,许多国家已确立了法人刑事责任,如荷兰、挪威、冰岛、法国、芬兰、比利时、斯洛伐克、土耳其等,有的国家对法人实施非刑事制裁,如德国、葡萄牙、意大利、波兰、保加利亚等。我国现行《刑法》第37条规定了承担刑事责任的非刑罚措施——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表明我国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除了传统的刑罚之外,也有诸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措施与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行政措施。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本为我国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本为我国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刑法》把它们都作为可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方式。这表明我国《刑法》对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经实现了多样化原则,也为实现单位刑事责任多样化原则提供了样板或借鉴。尽管上述非刑事制裁目前不适用于单位犯罪,但追究单位犯罪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法理是与此相通的,所以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也适用于单位犯罪应该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目前,比较简便的立法协调方式是可以考虑将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的某些非刑罚处罚措施或类似于此条规定的适合于单位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增补规定为适用于单位犯罪。
 3.完善单位责任与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制度。根据《公约》的规定,《公约》对法人犯罪采取双罚制原则,而且法人责任不应影响自然人犯此种罪的刑事责任。而我国《刑法》第31条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的规定,尽管采取的也是双罚制,但是正如前述,我国的双罚制在有的单位犯罪中,单位责任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但我国学界权威人士的观点是:对单位中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标准应与自然人犯该种罪的刑事责任持平。因此,以《公约》为视角,吸收学界合理观点,笔者建议,对我国双罚制原则进行微调,采用单位责任不影响犯此种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的双罚制原则,在总则中对此予以明确,同时删除分则中类似于“单位犯前款罪”的处罚条款的规定。
 总体说来,我国单位犯罪与《公约》中法人犯罪在刑法规范 发展 上的趋同与非趋同的局面可能会继续并存,只要不低于《公约》的标准就不违背《公约》的精神,但是明显相冲突且低于《公约》标准的,则有必要实现与《公约》的协调,以体现对国际条约的遵守与践行。至于在我国“单位犯罪”的概念下,可以把犯罪的客观方面扩大到多大的范围,这是一个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适时进行改革和调整的问题。重要的是,《公约》第10条恰恰为这种自主性的改革和调整提供了可能,因为该条属于保护性条款,规定有关措施应在符合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因此,该条对我国现行法律也并不必然构成即时的压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漠视《公约》的相关规定。应当认识到,在我国法律与《公约》规定存在差异的许多地方,其实就是今后我们的立法以及执法和司法应当努力改进的方向。

注释:
赵永琛:《国际刑法发展新的里程碑——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述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6期。


The UN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范红旗:《法人国际犯罪主体问题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6期。


Douglas R.Breithaupt:Implementation Issues and Procedures related to the Recovery and Return of Assets under both the UN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and the UN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Materials of Seminar on the Recovery and Return of Assets in Judicial Cooperation,Beijing October 26,2006.
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世界法的三个挑战》,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8—101页。


高铭暄:《试论我国刑法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

【篇四】反有组织犯罪法体会

【摘要】有组织犯罪以其对社会巨大的危害性和整体冲击性,当前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司法机关和刑法理论研究者所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强,有组织犯罪的活动和危害范围已远远超出了一个国家的范围。如何改革和完善立法与司法并加强国际间的合作,并从理论上探讨有组织犯罪的刑罚惩治问题,成为各国所共同关注的问题。那么有组织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有什么区别?如何认定有组织犯罪?本文拟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

【关键词】 有组织犯罪 概念 认定中国的有组织犯罪,起源于旧社会的帮会。(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对于各类黑社会组织进行大规模的严厉打击,短短几年内便使得猖獗的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销声匿迹。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有组织犯罪的各种雏型──结伙犯罪和团伙犯罪增多。根据中国警方所公布的数据,从 1986 年到 1994 年,中国所查获的犯罪团伙数量,已由 3 万多个发展到 20 万个;
其成员也由 11 万余人发展到 90 万人。个别地区重大(及特大)刑事案件的 70 — 80% 是犯罪团伙所为。(2)其中一部分逐步发展为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犯罪集团。虽然目前中国多数犯罪集团还不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但其中有些具有严密的组织系统和操作规程,已具有黑社会组织的某些痕迹和性质。因而可以说,在中国,“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 (3) ,并呈“由南向北、由沿海向内地发展的趋势” (4) 。从某种程度上讲,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已成为中国境内各种犯罪活动中对社会危害极大的一种恶性犯罪,它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的政治、经济和生活秩序,而且呈愈演愈烈之势。有组织犯罪是近年来各国立法、司法打击的重点,也是理论研究的热门话题。为此,笔者发表拙见,以飨同行.一、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在犯罪定义方面,没有哪一种犯罪比有组织犯罪更难让立法者作出明确的表述。此外,理论界对有组织犯罪所下的定义又比任何其它犯罪的定义都多。这种状况一方面说明,有组织犯罪是一种极为复杂的犯罪现象;另一方面亦反映出,一个清晰准确的定义无疑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认定有组织犯罪。有组织犯罪的英文名称是“organizdcrime”,但国际上尚未形成一个公认的、有权威性的有组织犯罪的定义,而各国关于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在内涵外延上都不尽相同,如墨西哥法律汇编下的定义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的人按纪律及等级规则组织起来,以一贯使用暴力的方式或主要以获利为目的犯下我国法律认为严重的某项罪行;
(5)香港有组织罪案的定义是:是持续和经常不断的刑事共谋,通过正当或卑劣、合法或非法手段从社会里攫取巨利,它是利用威吓和贪污手段而得以存在,它又利用种种法律漏洞,使其在很大程度上不受法律制裁。在现实方面,有组织罪案集团要手下严格纪律,要手下卖命去作奸犯科,而集团首脑通常都置身事外,逍遥法外。(6)国外学者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定义,存在行为概念说、功能概念说、结构概念说以及广狭概念说等诸多观点。(7)目前较有代表性的定义,是国际刑警组织经过数次修改和更正后所形成的如下定义:“任何具有有组织的控制结构的、通过不法活动获取钱财为其主要目的的、通常以恐怖活动和腐败活动的经济来源为生的群体”。(8)但即使对于该定义,也仍有争论。中国学者对于有组织犯罪的研究起步较晚,但自这一概念被提出之日就存在争议,时至今日,仍然如此。通观国内学者对有组织犯罪所下的定义,按其定义所辖范畴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三类:其一,最广义说。这种学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三人以上故意实施的一切有组织的集团犯罪活动。它不仅包括有一定组织形式和组织关系的黑社会组织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也包括有一定组织机构和组织形态的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以及有一定组织行为的结伙性犯罪。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有组织犯罪就是指三人以上故意实施的一切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活动。(9)有的学者明确提出,目前中国的有组织犯罪包括三种形式,即松散的犯罪结伙、犯罪集团及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10) 。这种学说的根本缺陷在于,将松散的、根本没有固定的组织形式的结伙犯罪作为“有组织”犯罪的一种,有违刑法理论的传统认识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这种划分无疑将一切共同犯罪都包括在有组织犯罪之中。其二,广义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在三人以上有一定组织形式、主要犯罪成员基本固定、社会危害性大、反侦查能力强的集团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它包括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和普通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两种情况。(11)这种学说的不足之处,是将犯罪集团作为与黑社会组织并列的有组织犯罪形态,在概念上存在逻辑矛盾。其三,狭义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三人以上有一定组织机构和组织关系,内部机构紧密、等级森严、犯罪能量大、抗衡社会和自我防护能力强的最具典型意义的黑社会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例如有学者认为,有组织犯罪实际上就是指黑社会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12)此种学说将有组织犯罪局限于黑社会组织所实施的犯罪,人为地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排除在外,不符合我国当前有组织犯罪的实际状况和发展趋势。笔者认为,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为: 三人或三人以上组成的,具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组织,以获取不法利益为目的,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的犯罪行为.它具有三个基本构成要件:1) 目的要件: 即有组织犯罪的目的是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处。2) 存在形态要件: 即有组织犯罪是以犯罪来表现其存在的。这是典型的“以手段证明目的”的认定规则。3) 组织要件: 即有组织犯罪具一定组织形式的.从理论上讲,如果撇开其它要素,单从组织成员的数目来考察的话,毫无疑问,组织应是由一定数目的人员所组成。也就是说组织的构成应有最低的人数限制。构成组织起码应有三人。例如, <<意大利刑法典&& 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 “三人或三人以上,以犯罪为宗旨而结社,首谋或创立,发起此类非法结社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台湾地区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通过的 <<组织犯罪防制条例&& 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犯罪组织,系指三人以上,有内部管理结构,以犯罪为宗旨或以其成员从事犯罪活动,具有集团性、常习性及胁迫性或暴力性的组织。就语意而言,所谓组织应是指多人在一定程度上的集合。从中文表达习惯看,一个人、两个人均不能视为是多人,只有三人或三人以上时,方可称为多人。正如俗语所讲,“三人谓之众”。

因此,我们认为,犯罪组织在成员数量上以最少三人为标准是比较科学的。在组织结构方面,有组织犯罪较其他犯罪的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有组织犯罪的范畴包括: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和黑社会组织犯罪.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13)。这说明,有组织犯罪应包括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黑社会组织犯罪。从组织规模、程度和社会危害性上说,三者实际上是犯罪组织的初级、中级和高级发展形态。而有组织犯罪的特征,根据目前我国学者的阐述,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具有众多的人数,有自己的名称、帮规和较为严密的组织纪律和行为规范,成员相对稳定,分工有序,等级森严;
(2)犯罪活动多元化、网络化,犯罪成员基本上是刑事犯罪的骨干和职业罪犯;
(3)组织本身相对稳定,具有一套能够逃避社会控制和法律制裁的防护体系,犯罪反侦查能力较强;
(4)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如对政治和社会问题的影响;
(5)有组织犯罪的组织性整体体现出其反社会的社会亚文化特征,具有与社会主流意识形态格格不入的犯罪亚文化。

二、有组织犯罪的类型由于对有组织犯罪进行研究的角度和方法不同,对有组织犯罪的类型划分也有所不同。在美国,有的犯罪学家根据所从事的犯罪活动的性质把有组织犯罪分为四种类型;
(14)也有的犯罪学家从具体行为的角度,将有组织犯罪的类型分为赌博、贩卖毒品、高利贷、合法的买卖、工会、卖淫和违禁酿造贩酒等类型。(15)在我国,有的犯罪学家将有组织犯罪划分为五种主要类型,即传统型、职业型、种族型、国际恐怖型和邪教型;
(16)有的犯罪学家对有组织犯罪从六个方面进行了分类;
(17)也有的法学家从刑法学研究的角度将有组织犯罪划分为任意的有组织犯罪、必要的有组织犯罪以及有组织犯罪的下游犯罪洗钱罪。(18)这些分类都是对有组织犯罪的极有价值的探索性研究,对我们深入认识有组织犯罪有很大的帮助。笔者认为,对有组织犯罪类型的划分要遵循两个基本原则: 1)多维性原则。有组织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形式,不可能按某一个固定的标准或者单纯从某一个角度对它进行单一的划分,而应该以不同的分类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对我国有组织犯罪进行具体的分析和深入的认识;
2)现实性原则。不管采用何种方法、从哪个角度进行划分,划分的基础都应该建立在对我国有组织犯罪发展的现实情况的准确认识和把握上,即任何一种划分都应该在现实中找得到相应的案例,而不应只是理论推导或主观预测,即使这些推导和预测可能有很充足的依据. 按照上述基本要求,我们认为,可以将有组织犯罪从以下六个不同角度划分为 20 种主要类型:(19)(一)按组织化程度分。有组织犯罪明显不同于单个人犯罪的地方在于它是由三个以上的犯罪成员所实施的犯罪,并且这种犯罪是有预谋、有组织的故意犯罪。换句话说,有组织犯罪的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它的组织性。因此,根据各种有组织犯罪在组织化程度方面所处的不同发展阶段,对其进行类型上的划分,应该说是所有划分中最具意义的一种划分。从组织化程度的角度看,我们可以将有组织犯罪划分为黑社会型、带黑社会性质型、流氓恶势力型和一般团伙型。(二)按犯罪手段分。按各种有组织犯罪在犯罪过程中通常采用的犯罪手段和犯罪方式,可以将有组织犯罪分为暴力型、技能一智能型、提供非法商品型和提供非法服务型。(三)按活动方式分。根据有组织犯罪的活动方式,可以将其分为无恶不作型、一专多能型、单一专业型和游击型。(四)按活动领域分。根据各种有组织犯罪的主要活动领域,可以将其分为行业帮会型、城镇流氓恶势力型、农村宗族型和流窜型。(五)按隐蔽程度分。根据各种有组织犯罪在犯罪过程中的隐蔽程度,可以将其分为非法谋求“合法”型和“合法”掩护非法型。(六)按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关系分。根据各种有组织犯罪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关系,可以将其分为境外渗透型和内外勾结型。三、有组织犯罪的认定对有组织犯罪的认定即是对法律的适用,司法实践领域对犯罪的认定一般是遵循犯罪构成的四要件来加以进行.在实践中,执法者由于种种原因往往不能真正的理解立法原意,他们将四要件进行肢解后在一一套用.这极易忽视乃至曲解犯罪概念,本质和实质,在纷繁复杂的犯罪现象面前不能剥清事实准确定罪定性.为此,笔者试从不同的角度来论述对有组织犯罪的认定,即三个基本要素:1.组织要素在对有组织犯罪进行认定时,确定“组织”的存在是一件颇为困难的事情。笔者认为在此方面采用的对策是,着重审查各成员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意愿以及有无合力而为。而行为人如何加入组织,以及组织各成员之间是否彼此相识、有无等级关系等则并非认定有组织犯罪的必备要素。上述认定方法或标准与 我国澳门地区的<<有组织犯罪法&& 第一条第二款的精神是一致的。该款规定:认定黑社会罪的存在,不需:a.有会址或固定地点开会;b.成员互相认识和定期开会;c.具号令,领导或级别组织以产生完整性和推动力;d.有书面协议规范其组成或活动或负担或利润的分配。2.组织的稳定性要素对于组织稳定性的要件主要采用了主观标准来判断,即只要证明各行为人具有在一定时间内维持长久稳定的犯罪活动的目的,尽管行为人上述目的并未实现,亦足以认定存在稳定的犯罪组织。这种见解至少排除了行为人主观上以实施一次犯罪为目的的共同犯罪被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可能。同时,它也避免了以组织存在的时间长短为标准判断组织稳定性所存在的不确定性。3.犯罪目的要素共同的犯罪意图是有组织犯罪必备的主观要件,这种意图可能是确定的,也可能是不确定的。在确定的意图中,可以是意图实施某一种犯罪,如抢劫罪或绑架罪等,也可以是多项犯罪,如非法借贷、勒索和剥夺自由罪等。总之,简单地说,在认定有组织犯罪问题上,如果行为人达成一致的犯罪意思,并意图稳定地合力从事犯罪活动即构成有组织犯罪。需指出的是,在认定有组织犯罪方面,除了上述实体要素外,程序法的规则亦不应忽视。应当看到,司法实践中,从某种意义上讲,认定有组织犯罪的最后决定权掌握在法官手中。

因为法律的适用离不可对法律的解释。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确定法律的内涵以及法律的精神。换句话说,就是确定立法者的意图。(20)当法律未能直接作出明确规定或相关的法律概念不确定时,法律解释就更显必要。在众多的法律解释中,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从某种意义上讲更具有权威性。我国虽然并非实行判例法,但是,现代刑事司法要求法院平等、稳定及有延续性地适用法律,因而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参照和遵循前判的需要。特别是上诉制度的存在,使得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更是不得不考虑上级法院已形成之司法见解。四、结语鉴于上述情况的严重性,我国政府从2000年下半年开始,对有组织犯罪采取了集中力量,严厉打击的行动。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全国各地摧毁了一大批犯罪团伙和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其中一部分犯罪组织的头目和骨干已经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同时,也揭露出一些充当有组织犯罪保护伞的腐败的政府官员,其中有些已经被绳之以法。为了进一步规范市场,促进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我国政府同时对市场经济秩序进行整顿,力图减少和消除经济领域内存在的有利于各种犯罪产生和发展的土壤以及有组织犯罪的经济基础。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国政府打击和预防犯罪的措施和行动已经取得明显的社会效益。有组织犯罪势头受到有力的遏止。我国政府和立法机关没有将这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局限于犯罪的有组织化层面、囿于刑事犯罪领域,而是将其提升到社会层面,以正视现实的勇气和将其作为突出社会问题加以解决的决心,动员全社会的力量综合治理,全面开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犁庭扫穴式的斗争,从根本上遏制和铲除黑社会犯罪发展蔓延的社会条件。

【参考文献】(1) 康树华主编:《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79页。(2) 孙茂利:《中国有组织犯罪的原因分析与趋势预测》,载《青少年犯罪研究》1996年第10—11期。(3) 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载《人民日报》1997年3月14日。(4) 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典的创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80页。(5)郭自力:《论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和特征》《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6)重罡、璞玉:《当代中国“扫黑”纪实》群众出版社(7)莫洪宪著:《有组织犯罪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8) 计永胜:《刑事司法制度面临有组织犯罪的挑战》,载《国外法制信息》1997年第2期。(9) 邓又天、李永升:《试论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及其类型》,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10) 丁慕英、单长宗:《中国对有组织犯罪──走私罪和洗钱罪的惩治与防范》,载《法学家》1998年第2期。(11) 莫洪宪著:《有组织犯罪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12)康树华主编:《犯罪学大辞书》,甘肃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094页。(13) 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载《人民日报》1997年3月14日。(14)[日]菊田幸一:《犯罪学》(中译本),群众出版社 1989 年版,第 91 页(15)[美]维特·赖特:《犯罪学导论》(中译本),知识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321 页(16)康树华主编:《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178-189 页(17)《法学研究》 1997 年第 6 期(18)高一飞著:《有组织犯罪问题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30-31 页(19)黄立:《有组织犯罪类型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第06期92~105(20)〔葡〕弗雷达斯?阿马留(freitas do amaral)著:<<行政法&&(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二卷,里斯本,1998年葡文版,第132-133页。

【篇五】反有组织犯罪法体会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概述

李仙翠

【期刊名称】《公安研究》

【年(卷),期】2001(000)001

【摘要】国际犯罪集团利用经济全球化和现代科学技术进行跨国犯罪活动,危害世界各国的国家安全、经济发展、民主和主权。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联合国大会制定并有120多个国家签署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本文简要介绍了该公约及两份补充议定书的主要内容。

【总页数】3页(94-96)

【关键词】《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跨国犯罪;国际犯罪;主权;民主;国家安全;联合国大会;世界各国;补充;内容

【作者】李仙翠

【作者单位】公安部第四研究所

【正文语种】英文

【中图分类】D997.9

【相关文献】

1.传统引渡障碍的最新突破--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视角 [J], 任秋娟; 倪玲玲

2.我国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对策思考--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为视角 [J], 张睿海

3.《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与我国有组织经济犯罪的防控 [J], 吴丹; 郑蓉; 范君

4.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其刑法规制——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为视角 [C], 马长生; 彭颖; 伍志坚

5.我国反有组织犯罪刑事政策观念的检讨与重塑——基于对《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立法精神的解读 [J], 蔡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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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反有组织犯罪法体会

意大利有组织犯罪:黑手党、克莫拉和恩特兰盖塔

莱蒂齐亚·保利[1];陈波[2];

【期刊名称】《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6(025)006

【摘要】西西里的科萨·诺斯特拉(Sicilian Cosa Nostra)、意大利卡拉布里亚地区的黑手党组织恩特兰盖塔(Calabrian’Ndrangheta)和那不列颠的克莫拉可以统称为意大利南部的黑手党(有文章将"恩特兰盖塔"(’Ndrangheta)和克莫拉(camorra)分别译作卡莫拉和德兰哥特。译者注),它们通常被视作有组织犯罪的象征。但是,意大利南部的黑手党在发达国家所有的有组织犯罪中是一个特例,在欧洲更是如此。再加上规模、存续时间、组织和文化的复杂性、功能多样性,意大利黑手党与发达国家不断出现,又不断消失的短时间、小规模的非法组织有着本质的不同。这些时间短暂、小规模的犯罪组织都希望靠提供违法商品或服务赚快钱。

【总页数】9页(P.65-73)

【关键词】黑手党;组织文化;反黑手党调查局

【作者】莱蒂齐亚·保利[1];陈波[2];

【作者单位】[1]天主教鲁汶大学法学院;[2]华东政法大学;

【正文语种】英文

【中图分类】D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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