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市建设管理会议上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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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建设管理会议上的发言3篇
【篇一】在城市建设管理会议上的发言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06年修正本)颁布部门: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2006-11-30 生效时间:2007-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及城市建设监察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节约资源、因地制宜、公众参与、建管并重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公众对城市建设管理依法享有知情、参与、建议、批评和监督的权利。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的领导,将城市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市建设管理经费,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监管、交通、水利、林业、公安、工商、卫生、旅游、邮政、通信、电力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建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供水、供气、供热、供电、节水、排水及污水处理、公共客运、消防、邮政、通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垃圾处理和关系公共安全的各类专业规划。
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应当从城市风格、风貌,道路、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建设等方面,突出当地传统文化和民族特色,体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
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应当向社会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经城建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由城建和有关主管部门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州(市)所在地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负责报批的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在30日内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
经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专业规划,按照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绿地、停车场、公共客运、应急场所、节水、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及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
城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社区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商业金融、市政公用、办公场所等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依附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经城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等,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连接时,应当符合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并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市政公用事业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城建主管部门按照权限组织有关部门审批,其中使用国家级、省级财政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建设、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限期完工,恢复原状。
确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占用城市道路时间超过半年的,由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占用或者挖掘前10日向社会公告。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地下公共管沟等设施,尚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实施。已建成公共管沟等设施的,相应管线应当进入公共管沟。
第十四条 城市实行统一供水,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城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用水、节水计划和相关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单项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因供水不能满足需要,确需取用地下水补给的,应当听取城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期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
(四)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项目。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总概算;
未纳入同期建设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条件已投入使用但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城建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单位建设配套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六条 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水质达到再生水回用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州(市)、县(市、区)城建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无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市政工程质量的检测应当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定的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城建主管部门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节水、节能等工艺、设备、器具。
进入市场营销的城市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加贴合格标志后,方可销售。
省建设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节水、节能设备、产品的目录和本省限期淘汰的耗气、耗水、耗能高的设备、产品目录。
第二十一条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配套完善公共客运设施,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的运营时间、线路、站点的确定和变更应当公示,征求市民意见,由州(市)、县(市、区)城建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单位方可承担市政公用设施的检测、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供气、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
(四)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六)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
(七)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八)损坏、偷盗窨井盖;
(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投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市政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要求的,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化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创建生态园林城市。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的绿化,保护城市园林绿化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城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其中,政府投资总面积达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条件限制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城市市区建设项目,经有审查权的城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应当实施异地绿化。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要求的,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企业,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并接受年度复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企业,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实施园林绿化的企业和单位选用《云南省城市绿化树种名录》中具有地方特色、适应当地自然条件的树种,并按规定的乡土树种用苗比例进行城市绿化。
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统一挂牌,依法保护。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养绿地、树木。
第三十一条 禁止侵占城市公园、风景林地、水体、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禁止毁损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更换城市树木。确需砍伐或者更换的,应当经县级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具体责任区和责任人由县级城建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确定。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减少垃圾产生量,对垃圾进行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在规定的时间内封闭运输到垃圾处理场,由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场所的垃圾、粪便,由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负责收集、清运、处理;
其他场所的垃圾、粪便等,由业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清运、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堆放、倾倒、处置。
第三十四条 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抛撒,并按城建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
(二)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
(三)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
(四)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
(五)在城市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六)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等;
(七)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八)擅自占道经营。
第六章 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安全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工程应当同时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安全设施,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供气、排水及污水处理等单位的水质、燃气质量、管网压力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由城建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定期检测,确保安全。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审核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政公用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运营设施管理和维护计划,保证资金投入,及时对运营设施、设备进行安全维护、检修。
市政公用运营等城市建设行业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由城建主管部门颁发合格证件,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市政公用运营单位应当保证生产设施的持续、稳定、安全运行,因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生产设施运行的,应当经城建主管部门同意,并于24小时前通知用户。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建主管部门。
城市公共客运、公园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变更客运线路、站点、开放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于10日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从事供气、供水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
第四十一条 在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单位,施工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报县级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作业。
运营单位对城市供水、供气、垃圾处理设施进行扩建、改建和改造的,应当将安全防护方案报县级城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政公用事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送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市政公用事业企业应当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报当地城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四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特许经营制度是指人民政府对市政公用领域的公共资源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许可投资经营者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建设、经营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制度。
第四十四条 特许经营的范围:
(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
(二)城市排水及污水处理;
(三)城市绿化的养护;
(四)城市公共客运;
(五)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清运项目;
(六)利用城市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及实物造型;
(七)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管沟、广场、公共停车场、洗车场;
(八)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其他特许经营项目。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一般不超过10年,最长不得超过30年。
法律、行政法规对特许经营的范围和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由城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由相关的城建主管部门联合编制,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出让方案,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上报前,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听取公众意见。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批准后,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具体的特许经营项目。
第四十七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通过招标投标、公开拍卖的方式确定。不具备招标投标、公开拍卖条件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通过公众媒体和场所公示15日后,在指定场所采用协商、挂牌等方式确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将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向社会公示,公示不得少于20日。无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届满后20日内向特许经营者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领取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特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与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签定特许经营协议。
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特许经营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协议双方认为特许经营协议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应当协商确定,未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原协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者认为确需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城建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10日内作出答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明确终止协议的时间,并签订解除特许经营的协议。解除特许经营的协议生效前,原特许经营协议继续有效,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的,终止前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五十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并享有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
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人民政府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处置、抵押属国有资产的特许经营设施、生产设备;
(二)未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与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八章 城市建设监察
第五十三条 依法成立的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受城建主管部门的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市政公用事业、城市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察;
(三)受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 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未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不得越权执法、滥用职权、截留和私分罚没物品、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服务对象。
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法律和业务培训,制定文明执法的行为规范,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五十五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不得妨碍和阻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成绩显著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销售本省公布淘汰的燃气、节水、节能等设备、产品或者销售未加贴检验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对销售者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考核审定从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或者未取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安全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城市供水、排水及污水处理、供气等单位的进出水质、燃气质量,供水、供气管网压力等不符合有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产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不改的,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实行临时接管。
第六十八条 城市建设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发证机关暂扣或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七十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读书节活动方案
一、 活动目的:
书是人类的朋友,书是人类进步的阶梯!为了拓宽学生的知识面,通过开展“和书交朋友,遨游知识大海洋”系列读书活动,激发学生读书的兴趣,让每一个学生都想读书、爱读书、会读书,从小养成热爱书籍,博览群书的好习惯,并在读书实践活动中陶冶情操,获取真知,树立理想!
二、活动目标:
1、通过活动,建立起以学校班级、个人为主的班级图书角和个人小书库。
2、通过活动,在校园内形成热爱读书的良好风气。
3、通过活动,使学生养成博览群书的好习惯。
4、通过活动,促进学生知识更新、思维活跃、综合实践能力的提高。
三、活动实施的计划
1、 做好读书登记簿
(1) 每个学生结合实际,准备一本读书登记簿,具体格式可让学生根据自己喜好来设计、装饰,使其生动活泼、各具特色,其中要有读书的内容、容量、实现时间、好词佳句集锦、心得体会等栏目,高年级可适当作读书笔记。
(2) 每个班级结合学生的计划和班级实际情况,也制定出相应的班级读书目标和读书成长规划书,其中要有措施、有保障、有效果、有考评,简洁明了,易于操作。
(3)中队会组织一次“读书交流会”展示同学们的读书登记簿并做出相应评价。
2、 举办读书展览:
各班级定期举办“读书博览会”,以“名人名言”、格言、谚语、经典名句、“书海拾贝”、“我最喜欢的___”、“好书推荐”等形式,向同学们介绍看过的新书、好书、及书中的部分内容交流自己在读书活动中的心得体会,在班级中形成良好的读书氛围。
3、 出读书小报:
【篇二】在城市建设管理会议上的发言
城市建设管理调研报告,调研报告
近三年来,我主要负责单位几个建设项目的报建工作,对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现状有深刻亲身体验与感受。现就城市建设管理的现状、分析及建议浅析如下:
一、报建手续的现状。
有国家下达的年度建设计划、在自有使用土地上建设的一般性建筑物。通过正常途径办理,从报建到开工所需过程与手续的情况。
1、必经的报建手续太烦琐、办案时间太长。
下面我将有关手续按报建顺序一一列举如下(其中黑体部分为在政府部门办理的,带下划线的是在相对指定的企事业单位办理的,为说明问题,有些罗嗦):根据计划和土地条件找设计院设计图纸(15个工作日);
更改规划设计条件(规划局40工作日);
根据规划设计条件调整设计(10个工作日);
申报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局,40个工作日);
根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建筑方案(10个工作日);
申报建筑设计方案(规划局,30个工作日);
[根据方案批复设计建筑施工图纸、并按规划局要求设计消防、人防图纸、制作环评报告后(这些工作可以同步进行需要20个工作日)];
[申报人防设计意见(人防办)、卫生学预评价(疾病预防中心)、申报环保批文(环保局)、申报消防意见(消防局)(这些部分可以同时办理,最长的需要30个工作日)];
[初步设计审查手续(建委),基坑设计审查(科技委)共计需要25个工作日];
申报规划放线制作放线册(15个工作日);
申报详细面积指标表(3个工作日);
后备齐资料申报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局,30工作日),办理配套设施费减免(建委,15个工作日),交费、办理档案移交手续(2个工作日);
详细的施工图设计并找另一个施工图审查出具施工图审查报告(15个工作日),后准备所有资料报建委办理施工图审查备案(5个工作日);
申报人防设计图纸审查(10个工作日)。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制作公告、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工程量清单,拦标价、招标文件等、(20个工作日),报招标中心审查同意、招标公告、接受报名、资格预审、摇珠、发招标文件、答疑、开标、发中标通知书、签定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约50个工作日,施工和监理可同时进行)。制订施工方案、监理方案等资料(15个工作日)后准备资料申报余泥排放、办理质量监督、缴纳劳保金等等(共计10个工作日)。准备资料(3个工作日)申报施工许可证。(15个工作日)。开工。共计428个工作日。按每月20个工作日计算是21个月有多。这里还没有计算市里面要求的使用国家资金投资的项目设计方案招投标的时间,且上面所说的是在完全顺利,不存在任何周折的情况下,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因为各办案窗口会经常挑你毛病不收案(下面会提及),办案过程会让你补充材料等等,加上申报单位自身的一些盖章审批、设计单位的出图总会浪费一些时间。那样真是整整两年时间啊!如果在加上征地、竣工验收、办理产权,呵呵,整整一个跨5年规划。
(二)职能部门收案条件所要求提供的资料太多、不尽合理。
一是各部门在收案上的条件上要准备的资料太多。一般都超过10项,有的甚至达到近30项,而且所要求准备的资料全部是该单位、或者各政府职能部门相关批文的复印件。(本想附上各职能部门收案的条件,但由于太多,就略了)例如向规划局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还要提交该局自己审批过的规划设计条件、详细规划批文、方案规划批文,这些相关资料在报建的路上不断需要提交给各职能部门。有些部门还会将这些纸质文档扫描入电脑供经办人调阅。二是要求提供的资料不尽合理。在我在办理一个配套设施费减免的案子上,由于需要提供减免依据,在窗口递案的时候我是提供了国家建设部颁发并下发给各地建委的管理办法打印件(网上下载的),窗口竟然要求我提供原件核对,否则不受理,当时我开玩笑的说“是否需要我提供一份法律的原文给你呀?”,后面找了关系打了招呼才肯收案,还有一次竟然要我提供市政府内部行文并已转发建委的原件进行核对,让我去把市政府的原件借出来给他们核对。说真的,当时的心情是既气愤又感觉悲哀。在我们广州这个国际化大都市,难道还要处处找关系才能办成合理、合法的事?
(三)办案过程反复。
几乎每个案子递送以后,经办人员都会去看现场(像规划局,从申报规划设计条件到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共4趟来回,每趟都要求有两个经办人员一起来看现场)。所以即使在最顺利的情况下,每报送一个案子,都要去该部门4次(一是送案、二是接经办人员、三是送经办人员、最后是去取案,有时要补充资料或一些其他周折,一个案子要来回6、7趟)虽然不是必须接送经办人员,但一般情况下都会做的。当经办人员发现报送的资料不符合规范或还有什么缺陷的时候,会让经办单位补送资料,使办案的工作日不断延长的情况也是十分普遍。
(四)缴纳有关费用手续繁杂。
我个人是支持政府收费,毕竟政府收费最终还是用之于民的,但是现在的收费手续太繁杂,许多部门都有收费的项目,而且收费的时候还必须报送大量的文件资料,否则不收,也无法办理下一步手续,搞得交费都要到处求人、交费都交得郁闷,真是让人费解。
二、利弊分析。
这种报建的管理有它的可取之处,一是现在的政府职能部门均设置了办案窗口,整个办案过程均有相关规定与内部程序,比较规范;
二是在整个申报的过程中,各部门、人员之间可以起到相互监督的作用,能一定程度的预防腐败。
但从实践来看存在更大的是弊端和负面影响:
1、造成大量社会资源的浪费。这种浪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手续繁杂、报送资料及来回次数多导致报建人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浪费大量的纸张、交通费用支出。二是由于报建时间太长,延缓了建筑物投入使用的时间所造成的社会效益的损失,特别是涉及贷款的项目,增加了投资人的成本。三是将这些纸质批文扫描入电脑,浪费政府的人力物力及计算机存储空间。
2、导致建设计划没办法在所下达的年度计划里完成,严重影响国家及地方按照计划执行。一般建设计划都是以年度下达,按现在的手续,不要说年度能完成了,本年内连启动都不可能,一个计划要拖后三四年才能执行完毕。这是非常不合理的,根本不符合国家或地方计划部门的投资意愿。但现状就是这样。
3、导致政府的改革、精简机构成为了一句空话。由于手续一直没有简化,而是越来越多,所以政府的改革、精简机构人员就变成一句空话,编制少了,人员多了(大量的编外人员和下属企事业机构),事也多了。这种情况从另一个层面讲增加了政府的运作成本,也是一种浪费社会资源行为。
4、在人员编制少、工作量大的条件下,无法真正把好关。按照我的观察,各职能部门的办案人员都很忙,工作也非常努力,但是广州的基本建设真的管好了吗?城市规划真的管好了吗?我看未必。记得某局有个处长说过,“我们现在十几个人,管着香港上百个人管的活,我们忙不过来,也管不了那么多了”。我想,既然管不了那么多,那管那么多干吗呢?
三、个人见解与思路。
(一)个人见解
我认为,政府是提供公共服务、指引社会发展的,不是处处设关卡、设门槛阻碍社会发展的。政府要管,要把好关这是肯定的,但需要象现在这样如此烦琐的管理吗?政府在公共管理过程中管了太多不该管的事了,一个问题设置了太多的管理机构了,而且各机构各自为政无法做到有机的联系。
1、政府管了太多不该管的东西,而且管的太烦琐了。
建一栋一般的楼房,没动工之前要在规划局报送4个案,在局里的时间共计120个工作日,加上设计、修改和准备资料等环节,整整近一年。人家会认为,广州市的规划局管的那么细,广州的规划应该很好。这里我想问一句,广州的规划真的管好了吗?有个案例:市中心区的一块地,申报规划设计条件的时候给定了40米的限高(约13层),1.8的容积率,退缩马路20米。为什么呀?周围的建筑都是沿街而建,而该建筑却要退入20米,拉出个不象样的空缺;
周围几乎都是3以上的容积率,为什么给我定了1.8这么低呢?有什么依据呢?为什么重新申请调整,又给调高了?难道城市规划真像人家说的,就是领导的一句话吗?我认为一个好的城市规划应当是一个整体的规划,一个区域,一条街,应该是一个整体的思维,是这个区域这块地不能建什么,容积率不能高于该区域的整体容积率是多少,应具备多少的绿化率、应按原有街道形成的退缩规定退缩,限高是多少,外观要避免什么,这些宏观的条件确定了不就可以了,规划局成立那么多年,象这些整体的规划条件应该早就有了,一个案子进来一查属于哪条街,哪个区域,一套上去就可以批复了,为什么还要去查什么60米的主干道退缩20米,40米的道路退缩15米等等无用的规划条文呢,难道东风路这样的主干道的边上的楼都拆了,往两边退20米吗?如果规划部门把每一个区域、每条街按现状结合实际早就制定了规划要求,不就不需要老申请调整了,这可以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政府不要自己给自己预留太多的空间了,那样不但会折腾人,而且会给腐败创造条件。
建委的一个施工图审查备案,我的理解,就是让有资质的设计院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经另一个有资质的设计院审查,有这两条,就可以备案了吧。但是要提供的资料是包括所有的批文、设计合同,审查合同等等,甚至让出具由交易中心出具的设计招标中标通知书。建委难道连人家签的合同也要审查?连一些一般的建筑物也要强制进行设计方案公开招标,这种招标起到什么目的?是节约还是浪费社会资源?这是备案该管的事吗?
2、同一条线上的各职能部门资源没有共享。
这就是为什么每报送一个案件需要复印那么多的相同的批文和资料并提供原件核对,那就是各职能部门不能在同一条业务线上的其他部门获取这些资料,甚至同一个局的不同处室。而政府每年在各职能部门的网络建设花费了大量的经费,现在的政府职能部门都拥有技术含量相当高的硬件设备,而这种费用究竟是为了达到一个什么样的目的呢?这些设备起到它真正的作用了吗?难道真的就是为了实现现时政府部门根本无法实现的无纸化办公吗?而实际最节约的这些信息共享竟从来没人去考虑、去做,从和职能部门的人员闲聊的时候知道,我们现在报送的纸质资料他们要将它扫描进电脑,一个WORD文档一般只有几十KB大小,而一张扫描图片一般是几百甚至几千KB,如果每个部门都这么做,那将浪费多少计算机储存空间啊。
3、所有的手续只增不减。
一般,每发生一件意外事故,政府部门领导重视,要加强管理,那么该线上的部门就又增设一些关卡来“加强管理”,但是,极少会将一些不需要提供的手续减掉,导致手续越来越多,提供的资料也越来越多。我在想最近泥头车的问题,为什么会有那么多无牌无证的泥头车呢?说明登记的车辆无法满足市场需求,为什么那些车不登记呢?是不是因为我们所设的门槛太高,收费太高,导致难办理且利润太少呢?加上执法又不到位,人家认为反正难以办理,而你又不来捉我,那么就冒冒险罗。(这只是我的推测,无根据)。我认为,如果一味的抬高门槛,设置关卡,只会导致恶性循环。
(二)改进工作的思路。
我所接触的只有城市建设这条线上的部门,所以也只对这条线上的工作该怎么改善进行思考过,只是个人思路,不尽完善。
1、规范政府给职能部门的联系,共享资源。
这件事由于涉及各职能部门的协调问题,应由市政府直接牵头来做。主要有两步工作:一是一个案件一报送,就应该有一个编号,之后所有职能部门对该项目的批文都围绕这个编号来,可以根据该编号查到所有的批文。二是基于各职能部门现有的网络设备和硬件的基础上,设计一套软件系统将这些批文共享,并根据各职能部门审批的需要设置调阅权限,审批的时候调阅该编号所需其他部门有关批文。三是政府仅在档案馆储存一套完整的纸质档案资料。这样可以避免重复复印大量的纸质文档,浪费大量的纸张、政府的档案库空间和计算机存储空间。
2、进行改进后减少有关手续、减少办案时间。
按报建部门顺序逐步罗列如下
(1)规划局。一栋建筑未开工就要在规划局出入4次实在是不合理。主要改进如下:一是规划局应当根据现有的航测图、地形图、建筑物情况等资料综合将广州市的地块进行统一的规划,根据现实的情况平均确定各区域用地的容积率、马路及周边退缩、高度限制等硬性指标(这些指标不应定得太低,至少应当是现有状况的平均值,容积率应除去规划路来计算);
二是根据现状确定某些地块不能建设哪些类型的建筑物并明确它,至于该用地能建什么建筑我们则不要给予明确,可以由土地使用单位根据自己的立项自行调整;
三是将上述的用地规划资料提供给市民进行查询。这样一来,在规划局申报的手续可简化为两次:一是根据公布的规划条件与限制和单位的立项批文申报规划方案,规划局可以对方案是否违背规划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修改意见(15个工作日),二是根据规划局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方案并取得各专业部门意见后申报工程规划许可证(10个工作日)。
(2)人防办、疾病预防中心、环保局、消防局。这几个部门的手续可以同时办理,基本也是必要的,缩短一些办案时间即可,在15个工作日以内。当然对于一些特殊用途的建筑物则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也必须明确。
(3)图纸审查工作,包括初步设计审查、基坑支护审查、施工图审查,这些工作属于政府部门不该管的事,但可规定那些工程必须要有就行,让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有资质的另一家审查单位将各自的责任负起来。但是建委可以出台相关的规定,加大对设计和审查机构的约束和严厉的违规处罚力度。
(4)建委和招标中心。一是建委可联合招标中心做一些审核工作,在申请招标的时候审核必要的图纸审查工作。可减少施工图审查备案的手续;
二是建委作为建设的主管部门,是否可以将所有应缴纳的所有费用在申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时候一次性根据有关图纸、有关规定计算清楚,同时能够办理减免的也同时办理,所有应缴纳费用(包括配套设施费、质检费、劳保金、余泥排放费等等)一一用列明后一次性缴纳,再进行分配呢?这样可以减少大量的手续,减少政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大量的工作量。节约大量的社会资源。
(5)对于一些政府部门下属企业,象招标中心、规划设计院等部门,也应当规范其相关手续及行为,现在这些部门由于成了必走的手续,办起事来比政府部门还烦琐,收费标准也太高了。
如果按这种手续改进一下,估计在上述前提下经10个月左右的报建就可以动工。虽然有些理想化,有些短时间内还暂时无法实现,但可以按这种方向发展,总能有所改进。
国家在提倡节约型政府、节约型社会,我想应当是在保证节约型社会的前提下再考虑节约型政府,如果政府多花一元可以让社会节约十元,那么政府应当多花这一元,各职能部门不应为了各自的利益去浪费大量的社会资源,这样才是真正的节约。虽然有些学者认为政府收费也是应该取缔的,但是我却支持政府收费,毕竟政府收费还是用之于民,如果适当提高一些政府收费能够减少这种浪费社会资源的目的,可以适当提高。
广州这几年发展很快,并且都是大手笔,这都很好,为广州市民创造了优越的生活、工作环境。但是,上述这些问题也不容忽视,我的接触面比较窄,比较了解的也只有城市建设这条线。提出的改进措施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不尽完善。我相信,其他的政府职能部门应该也会存在类似的问题。也应当可以通过资源共享、简化手续来改进。还有一些政府遗留问题:例如购买商品房没有取得房产证,许多单位历史遗留下来的房屋都没有产权证等等,都需要政府下决心去解决的问题,不要让这些个体到处去碰壁仍无法解决问题了,也不应让这些由于以前政府监管不力而产生的社会问题责任和风险转嫁给这些小业主。
【篇三】在城市建设管理会议上的发言
城市建设管理中心职责任务
工作职能:宣传贯彻城市建设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
负责街道城市建设管理、园林绿化等应急工作;
负责辖区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整治和检查考核工作;
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各物业公司管理、服务效果,并对其开展考核评比。
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关于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令法规。依照市容管理条例协调有关执法部门对办事处环境秩序实施综合整治。
(二)负责落实社区单位、摊点、门店、居民区卫生责任制,并加强监督检查和管理。
(三)积极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办事处绿化专项工作。
(四)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各物业公司管理、服务效果,并对其展开考核评比,为新区物业考核奖励提供依据。
(五)负责处理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的日常性事务,负责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各类文件的拟稿、报签、打印、分发及文书档案管理;
负责组织以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名义召开的各项会议,负责协调上级对口部门的工作。
(六)完成街道党工委、办事处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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